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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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幸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幸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且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其上開住處,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13、15頁),故其住所、犯罪地點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應認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內。再者,本件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屬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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