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筧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筧橋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 陳惠路 因雙方子女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在告訴人陳惠路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
000號之住處,徒手與告訴人陳惠路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陳惠路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及拉傷、頸挫傷及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惠路告訴被告許筧橋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02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