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仕彬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仕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巡佐 陳志欣 製作之查獲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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