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育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育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洪育仁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洪育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獲」;暨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 游昌信 製作之職務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警卷第6頁、第18頁第81頁),其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游昌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函文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與告訴人 郭侇玲 所操控之故障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誠處理等情,本院於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高中肄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