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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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
號4樓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倘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待言。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5041號案件受理並執行,嗣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以95年度板聲字第9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00,000元後,暫予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0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已於抗告後之96年2月5日當場向執行法官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已由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板簡字第69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裁定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強制執行程序復因抗告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即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且無停止必要,自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2條、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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