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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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共價值新臺幣2,302元),」後應補充「得手後」、第10行「 鍾德鴻 」應補充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樹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告訴人乙○○」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302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