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94年度簡字第6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月,送監執行後於9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6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新台幣(下同)45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自94年4月6日至97年4月6日止,每期支付16,29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非經遠東商銀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變更上開車輛之所在。詎丙○○在取得標的物,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除自94年6月7日起拒不付款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至其姐姐乙○○在高雄市○○區○○街住處,因而使債權人遠東商銀追償無著致生損害,遠東商銀事後於94年6月23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將動產抵押權人移轉變更為裕融公司,並及至裕融公司訴諸法律途徑,丙○○始將該車交還裕融公司,迄今尚積欠37萬餘元。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遠東商銀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且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其前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遷移前述自小客車之事實,辯稱:伊買車時是住在五福一路,過了2、3個月才搬到五甲二路那邊,伊不是故意遷移的,當時家裡生意不好,又沒有工作,才將車子交給伊姐姐處理,伊姊姊一直有跟裕融公司的人聯絡,但是價錢談不攏云云。惟查:質諸證人即裕融公司之職員甲○○於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僅繳了1期貸款,便未依約繳款,並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透過配合廠商全省找車都找不到,在伊等提出告訴之前,被告家人在電話中告訴伊公司車子拿去當舖當,但沒有告知當在那裡,所以也無從查起,那時只是希望被告趕快將款項結清,提起告訴前,被告姊姊有出面與伊公司洽談和解,但並未說車子在哪裡,或由何人使用,嗣後才將車交還,至今仍欠37萬餘元等語,此外並有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因為伊姊姊要買車,所以便將上開車輛放在伊姊姊之住處,由伊姊姊與裕融公司講價錢,後來價錢談不攏,才故意跟裕融公司講車子已經被典當等語,足見被告遷移上開車輛前,確未經遠東商銀或裕融公司之同意,且未依約繳款,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明。而被告空言否認,徒然執前開情詞置辯,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佐,又參以前揭事證,足證其所為辯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裕融公司提出之遠東商銀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法定刑度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外,並已於94年10月31日將抵押之上開自小客車交付債權人裕融公司拍賣,並承諾就差價負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有利不利,惟其係依據裁判當時有效之法律而適用,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二者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是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毋庸因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法律變更而撤銷原審判決。被告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又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原債權人為遠東商銀,被告取得貸款之後,94年6月7日起拒不付款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至其姐姐乙○○在高雄市○○區○○街住處之時,本件犯罪即已完成,是本件之犯罪被害人應為遠東商銀,嗣遠東商銀於94年6月23將上開貸款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裕融公司,並不能使裕融公司取得被害人之資格,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顯係誤載,故裕融公司於94年8月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性質,核屬告發,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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