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1行: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裁判時法,亦即修正後刑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超越前方欲左轉之車輛而向右偏移行駛,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 李屘妹 騎乘之機車,致李屘妹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李屘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李屘妹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李屘妹事發後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168.6mg/dl,有國軍岡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27│刑法第276第1項│刑法第276第1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法第276││6條第1│、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行法│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條第1項本││項之法定│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之1條│動。罰金部分則最低刑│文雖未修正││本刑│1條前段、現行法││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實則相關│││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規定均有修│││算新台幣條例第2││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正,已變動│││條。│││該條法定刑││││││之內容,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現行法規所定貨││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條例第2條。││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62│刑法第62條│刑法第62條│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條之自首│自首,減輕其刑。│自首,得減輕其刑。│本件犯行必減輕其刑,││││││然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本件犯行則得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之行為適用裁判時法,不構成累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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