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容毅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容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毅公司)邀同被告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92年12月
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15.681%固定計算,以每月為1期,本息共分36期,應按期定額攤還本息。⑵於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第1年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第2年起之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35%機動計算,本息依年金法規定應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容毅公司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容毅公司分別自95年8月1日、同年8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容毅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前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係抗辯:被告容毅公司因經濟不景氣,營業困難,才無法按期繳納等語。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出書狀之內容,被告對於其有上開借款及欠款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營業困難,才無法按期繳納等語,係其個人事由,並不能作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容毅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戊○○及乙○○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容毅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金額│遲延利息計算期間│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息(週年利││(新臺幣)││(週年利率)│率)│├─────┼────────┼──────┼───────────────┤│67,762元│自95.8.1日起至清│15.681%│自95.9.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503,590元│自95.8.12日起至│8%│自95.9.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95.9.11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自95.9.12日起至│8.29%│率20%計算│││95.10.10日止││││├────────┼──────┤│││自95.10.11日起至│8.34%││││清償日止│││├─────┴────────┴──────┴───────────────┤│備註:欠款合計571,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