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5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有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11日14時許起至95年9月20日10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約2次之頻率,不定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之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1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檢驗前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並採尿送驗;及於同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員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20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5年8月2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重
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凱旋醫院9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又被告上開自白驗尿前最近1次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5年8月11日21時20分、同年9月20日16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佐以被告係每日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有固定之頻率,施用毒品之種類相同、時空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毒品成癮之特性而反覆、延續施用,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及此間其餘之施用次數,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前科,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為自戕行為,及考量其施用次數、頻率、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檢驗前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係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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