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參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參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晚上11時55分許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公用樓梯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3.38公克,空包裝總重1.58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3.38公克,空包裝總重1.58公克)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採驗代碼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日鑑定書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3.38公克,空包裝總重1.58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另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27日下午
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2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氣體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非法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2月27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各毛重0.8公克、0.8公克.0.3公克、0.2公克、0.1公克、0.1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語。然查,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被告甲○○前後多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亦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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