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95年度簡字第4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6,000元,擔保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抵押物即系爭車輛之放置處所為甲○○位在高雄縣○○鄉○○街○○號之住所,並依法向高雄市監理處完成登記,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嗣遠東銀行於訂約後,即將前揭債權移轉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依法完成登記。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將系爭車輛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不法利益,於繳納13期貸款本息後,即拒不繳款,並將系爭車輛遷移,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及訪視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認適當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設定動產抵押,嗣於繳付13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且系爭車輛亦未依規定停放於約定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再繳付貸款,且系爭車輛嗣因損壞沒錢修理,其就先將該車停放在路邊,後來其父親欲前往將該車給開回來時,才發現該車已下落不明,是其未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設定動產抵押,嗣於繳付13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設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權利移轉契約書、繳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契約約定處所之事實,亦有訪視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因損壞棄置路邊而下落不明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其將系爭車輛借與其父親使用,嗣因該車損壞,其父親便將該車棄置於屏東枋山鄉某處云云(參95年度他字1597號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稱:系爭車輛因損壞沒錢修理,其就先將該車停放在路邊,後來其父親欲前往將該車給開回來時,才發現該車已下落不明云云(參本院卷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況被告自系爭車輛遺失迄今,均未曾報案或申報遺失之事實,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卷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衡情一般人之車輛如遺失或廢棄,均會向警政單位報案或監理機關申報廢止,本件被告自上開車輛遺失迄今相隔1年多,期間均未曾報案或申報遺失,此即與常理不合,且被告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常理自不能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不知道要向哪一個警察局報案,也沒有錢坐車去報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將上開自小貨車遷移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竟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至告訴人追索無著,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積欠2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末按刑法修正後,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由銀元2元(亦│││下限變更│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經提高)即新臺││││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幣6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萬元以│舊法罰金││││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刑之下限││││倍)、銀元2元即新臺幣6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及易科罰││││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金之折算││├──┼───────────────────────────────────┤標準均較││較結果│新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萬元以│低,較為││││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有利。││││倍)、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