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告台灣麥荷氏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康文毅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11月24日、12月23日、93年2月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HYDROLYSATECOLLAGENPOWDER(ORANGEFLAVOR)4批(報單號碼:第AW/BC/92/WJ36/1397、AW/BC/92/W051/3213、AW/BC/92/WT01/1307、AW/BC/93/U279/1272號),原申報價格皆為FOBUSD11.75/KGM,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嗣經被告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案貨物價格改按FOBUSD16.78/KGM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25條規定,而按同法第31條規定,依查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10月21日、11月24日、12月23日、93年2月3日進口美國製HYDROLYSATECOLLAGENPOWDER(ORANGEFLAVOR)4批,並於同日向被告申報,其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W/BC/92/WJ36/1397、AW/BC/92/W051/3213/、AW/BC/92/WT01/1307、AW/BC/93/279/1272,原告並依據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之申報,共提供有貨物之訂單、對方公司之發票、匯款之水單及貨物之進口報單,而該批貨物之單價不論是原告與對方公司BESTFORMULATIONS所為之訂貨原告之要約或對方公司所為之承諾均為USD
11.75/KG,原告並以此單價匯款與對方公司,並向被告為進口報單。其後原告就另外3筆相同貨物,亦係以相同之USD
11.75/KG取得。惟被告於93年4月1日、4月2日,分別為
(93)基五業三補字第10815至10817號、10819號函,將該4批海關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改列為FOBUSD16.78/KGM,並命原告補繳進口稅合計共624,233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並經被告以基普字第093010373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對於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改列及命補繳進口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又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3003558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揭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即被告應對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核對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訂單、發票影本、匯款紀錄,均未認有與進口報單不符之情事,所憑據改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係指原告曾進口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較高,故對原告就本案系爭之4筆進口貨物要求以較高之FOBUSD16.78/KGM補繳較高之稅額,逾期並加徵滯納金。惟
(一)原告之前並無任何以FOBUSD16.78/KGM之金額申報相同之貨物進口。而僅係於收受被告之函文通知,始知被告認定以FOBUSD16.78/KGM之金額核估。
(二)惟被告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就稅捐之發生及增加之事實為舉證之責。被告於本案所稱者係原告前曾以FOBUSD16.78/KGM進口貨物,即與事實不符,原告不曾以該金額申請貨物之進口及報關。倘被告認為原告之貨物應以FOBUSD16.78/KGM計算,請被告就該貨物之價值提出證明。
(三)原告所陸續進口之貨物,於過海關時,均係由海關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為押款放行,原告均係以實際價額FOBUSD11.75/KGM為入關之申報,並未以FOBUSD16.78/KGM之金額申報。而係由被告認定應以較高之金額申報,逕行就原告之擔保款項扣款,原告不諳稅務法規,未於期間內保護權利提起複查。但此亦非原告曾以較高之金額申報,被告倘認定原告所申報之物品實際金額較高,應由被告就貨物之價值提出證明。
(四)原告所為之報價係依其與美國製造公司所取得之價格申報,此亦與原告所提證物一至證物四中原告與美國製造公司之憑證資料相符。原告基於私法自治、自由經濟原則,取得該進口之貨物之金額,並據以報關,與其他公司所取得之價格,自係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而有所不同,原告之陳報金額依其證物一至證物四即得為證明該批貨物之價值。
(五)再查,被告據以改列核課之標準係以關稅法第31條為之,此有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一點可稽。惟關稅法第31條之適用,係於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均無適用時始得適用,原告已提供相關交易之交易資料,且無被告所稱之原告另案以較高價格進口相同貨物之情事存在,則並無關稅法第25條所謂之合理懷疑之情況存在,原告本即符合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而非關稅法第25條第5項所稱之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形。又縱有其他公司進口相同貨物,而以較高價格報關,但基於私法自治、自由經濟原則,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依據其與美國製造公司所取得之價格申報,則其他公司所取得之價格,亦未經被告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已與關稅法第27條不符。而被告所依據之關稅法第31條,亦未見有不符合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而適用關稅法第31條之情事存在。
被告主張:
一、查本案原申報價格為FOBUSD11.75/KGM,與驗估處查得原告進口另案相同貨物價格FOBUSD16.78/KGM相較偏低,原告未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以證明其原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無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相關資料可資引用,被告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FOBUSD16.78/KGM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稱:「查被告核對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訂單、發票影本、匯款紀錄,均未認有與進口報單不符之情事,所憑據改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係指原告曾進口另案相同貨物價格較高,故對原告就本案系爭之4筆進口貨物要求以較高之FOBUSD
16.78/KGM補繳較高之稅額˙˙˙原告之前並無任何以FOB
USD16.78/KGM之金額申報相同之貨物進口。˙˙˙被告認定以FOBUSD16.78KGM之金額核估。˙˙˙被告於本案所稱者係原告前曾以FOBUSD16.78/KGM進口貨物,即與事實不符,原告不曾以該金額申請貨物之進口及報關˙˙˙。原告均係以實際價額FOBUSD11.75/KGM為入關之申報,並未以
FOBUSD16.78/KGM之金額申報。˙˙˙」等節。查復查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係稱:「˙˙˙與驗估處查得申請人進口另案相同貨物價格FOBUSD16.78/KGM相較偏低˙˙˙」,係指原告於92年5月6日及92年6月3日申報進口與本案相同貨物2批(進口報單號碼:AW/BC/92/V465/1278及AW/BC/92/V867/1358)經驗估處查得價格為FOBUSD
16.78/KGM,並按此價格增估補稅,且原告並未申請復查已結案在卷。而非指原告曾申報較高價格進口相同貨物。訴訟理由所稱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三、原告復訴稱:「原告所為之報價係依其與美國製造公司所取得之價格申報,˙˙˙原告與美國製造公司之憑證資料相符。˙˙˙原告之陳報金額依其證物一至證物四即得為證明該批貨物之價值。」乙節。查依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所謂「提出說明」,係對價格較低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解釋,並非僅提供相關訂單、發票、進口報單等資料即可,訴訟理由所稱實無足採。
四、原告又訴稱:「˙˙˙惟關稅法第31條之適用,係於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均無適用時始得適用,原告已提供相關交易之交易資料,且無被告所稱之原告另案以較高價格進口相同貨物之情事存在,則並無關稅法第25條所謂之合理懷疑之情況存在,原告本即符合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而非關稅法第25條第5項所稱之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形。
˙˙˙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依據其與美國製造公司所取得之價格申報,則其他公司所取得之價格,亦未經原處分機關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已與關稅法第27條不符。而被告所依據之關稅法第31條,亦未見有不符合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而適用關稅法第31條之情事存在。」乙節。查本案原申報價格為FOBUSD11.75/KGM,與驗估處查得原告進口另案相同貨物價格FOBUSD
16.78/KGM相較偏低,故對其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原告未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依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驗估處又查無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FOBUSD16.78/KGM予以核定。從而,被告據以核估之完稅價格,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為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10月21日、11月24日、12月23日、93年2月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HYDROLYSATECOLLAGENPOWDER(ORANGEFLAVOR)4批(報單號碼:第AW/BC/92/WJ36/1397、AW/BC/92/W051/3213、AW/BC/92/WT01/1307、AW/BC/93/U279/1272號),原申報價格皆為FOBUSD11.75/KGM,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嗣經被告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案貨物價格改按
FOBUSD16.78/KGM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25條規定,而按同法第31條規定,依查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不曾以FOBUSD16.78/KGM之金額申報相同之貨物進口,被告稱原告前曾以FOBUSD16.78/KGM進口貨物,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謂查得原告進口另案相同貨物價格為FOBUSD16.78/KGM,係指原告於92年5月
6日及92年6月3日申報進口與本案相同貨物2批進口報單號碼:AW/BC/92/V465/1278及AW/BC/92/V867/1358),有被告提出之報單影本附卷可稽,該二案原告申報之價格雖為
FOBUSD8.39/KGM,惟經被告驗估處查得價格為FOBUSD
16.78/KGM,並按此價格增估補稅,且原告並未申請復查已經核課確定,本件相同貨物,被告自得作為核估佐證,原告所稱尚有誤會。又查依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所謂「提出說明」,係對價格較低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解釋,並非僅提供相關訂單、發票、進口報單等資料即可,原告主張美國製造公司之憑證資料即得為證明該批貨物之價值云云,亦無可採。末查,本案原申報價格為FOBUSD11.75/KGM,與驗估處查得原告進口另案相同貨物核定之價格FOBUSD16.78/KGM相較偏低,故對其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之存疑,原告未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依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即應視為無法按第2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驗估處又查無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FOBUSD16.78/KGM予以核定。從而,被告據以核估之完稅價格,要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