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OO614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壹式肆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OO614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式4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偽造『乙○○』署名共4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而偽造他人署名卸責之動機可議,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OO614
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偽造之『乙○○』署名共
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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