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九0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九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擔任訴外人 黃俊顏 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惟該借據上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聲請人所為,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五六號偵查案件傳票可稽,故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委由其子 王國書 攜帶傳票、起訴狀等本件聲請再審資料,及相對人以本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至代理人事務所請益,始發現本付命令所示聲請人之住址「彰化縣○○鎮○○街○○○號」,與聲請人之住所「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一一0號」不符,聲請人並未收領該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卻未予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請求判決㈠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將聲請人之地址寫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草坪辦事處之處所○○○鎮○○街○○○號,是應聲請人之子 王世銘 之要求,因王世銘即為相對人派駐草港辦事處之主任,據其所述聲請人及其子 王師訓 及媳婦 曾秀花 均實際居住○○○鎮○○街○○號即相對人草港辦事處之斜對面,郵差如送達來慶安街五五號時,伊會叫聲請人或住在一起之媳婦曾秀花代為簽收,此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證。又本件支付命令雖非聲請人簽收,惟如由其同居人簽受,送達仍屬合法,而聲請人與代為簽收之曾秀花同戶,則送達予曾秀花為合法,即使送達不合法,但該支付命令送達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聲請人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始知道,曾秀花亦不可能未轉交,依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意旨,本件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縱未逾期,亦不得再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況本件支付命令即使送達不合法,惟對於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必須是對已合法確定之支付命令為之,聲請人亦不得聲請再審等語置辯。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可稽,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亦應同此認定。是得聲請再審之裁定,係以確定之裁定為限至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之一種,因此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亦必須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限。至所謂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係指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債務人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言。故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自應以該支付命令已對債務人為合法送達為要件,苟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未為合法送達,則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將無從起算,該支付命令自難發生確定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九0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雖主張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再審理由,惟其既主張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字第三三九0號支付命令,係以彰化縣○○鎮○○街○○號為聲請人之住所而為送達,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而上開處所係相對人草港分會之地址,亦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該處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甚明。雖相對人辯該支付命令之代收人曾秀花係聲請人之同居人,可見送達與同居人效力與送達本人效力相同云云,然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既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由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在該處所收受送達,始生效力;而該支付命令之收受人曾秀花縱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由其同居人代收,則曾秀花在應受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以外之處所逕行代為收受送達,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此外,聲請人否認其已收受支付命令,復無證據可證明曾秀花收受送達後確已轉交聲請人,依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仍不能認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該支付命令即非確定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無所謂再審事由之可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支付命令核發三個月仍未能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則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亦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支付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屬無據。至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核發確定證明書,然該確定證明書係屬法院之意思通知,並不因法院錯誤之意思通知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如債權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執行名義,則屬執行債務人可否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主張之其他再審理由,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