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施教法檢附同意書、位置圖,向原告表示無償提○○○鄉村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並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鹽鄉建字第七一四五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該部分土地已成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經原告翻修過,被告等應受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所拘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在現有巷道上為開挖擋土牆及柏油之破壞巷道行為。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及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現有巷道之管理機關,土地所有人或第三人挖掘道路時,應先取得原告之許可,並應負修復之義務。被告二人竟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僱用挖土機故意毀損,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經原告催告回復原狀,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以金錢賠償損害。又經 鈞院 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前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甲○○出於意思聯絡,共同毀損系爭道路之事實;被告甲○○固自認有於前開時、地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將系爭道路毀損之事實,惟抗辯稱:系爭巷道上所舖設柏油及其旁邊所設置之擋土牆,均非由原告出資設置及舖設,而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施教法於八十一年間自費所施設,且僅提供訴外人 巫有勝 、 施宜豐 、 粘秀惠 、 施進效 、 施秋男 、 施天送 等六戶住家使用,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要件。且上開擋土牆、柏油路面、排水溝等之使用權與處分權及該道路之使用處分權,業經前土地所有權人施教法隨同土地所有權一併移歸被告乙○○。被告甲○○在六九七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行為,乃屬有權處分,並非侵權行為。再據施教法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出具之同意書所載,施教法係提供寬六公尺、長五十二公尺,與原告所指之道路,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之A部分(長五十二公尺及寬六公尺,面積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範圍,顯不相同。另原告就私設道路根本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自無損害可言。縱令原告曾為無償填補路面行為,然查柏油及級配砂石屬於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被告乙○○亦已取得土地上路面柏油之所有權,原告更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施教法鋪設柏油後,向原告申請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經原告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包括系爭A部分土地),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僱工將A部分供道路使用之柏油及擋土牆等設施予以毀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一紙、「既成道路」位置圖影本一紙、照片九幀、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鹽鄉建字第七一四五號函影本一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鹽鄉建字第○九二○○○一六七七號函影本一紙、照片九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鹽鄉建字第○九二○○○三○九一號函影本一紙、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鹽鄉建字第○九二○○○四○三五號函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件為憑,並為被告等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被告等已否認原告有私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私權為被告等所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系爭道路係於八十一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施教法設置擋土牆及鋪設柏油後,向原告申請無償供作道路使用,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連同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取得等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施教法結證屬實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次查:原告雖主張事後其有翻修等情,惟稽之原告鄉公所函覆本院之「路面填補工程相關資料」表記載,彰化縣埔鹽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二十九日所填補之道路為埔菜路(埔南橋至大園路)、埔港路(出水往埔港路一巷北側)、好金路、新生路西側至大新路、光明路出水庄北邊、好金路南新庄南邊、角樹庄東北側、大園路、碧雲寺旁及其他道路等道路,並未見系爭巷道,所載「其他道路」,實無從憑認包括系爭巷道在內,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就系爭道路曾為翻修乙節,自不能採取。是該道路既屬被告乙○○私人所有,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該私有土地有何私權被侵害,則縱使認被告毀壞該道路背於善良風俗,仍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四、又查:系爭道路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施教法設置供公眾通行使用,迄被告甲○○毀損止,前後已達十餘年,固堪認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然公用地役關係其本質乃屬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並不能因該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即謂原告享有私法上之權益。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普通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故現有巷道被侵害,管理機關固有權予以回復原狀,惟不得迴避公用地役關係,而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原狀(金錢賠償係回復原狀之替代方法),如有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始為允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