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榮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前數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拾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牌0塊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掛於其所有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上,供其騎乘所用。 嗣經警 於102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攔檢時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榮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2年7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而本院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應諭知罰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但係經警方誘導、疲勞訊問方為自白,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撿到後,為何不交給警方?)本來想想說要丟在鐵仔那賣掉啊…因為那個…我也不知道,我就撿起來就看起來就鐵仔本來要丟到鐵仔那賣掉這樣啊。」「(問:你沒有交給警察,你自己裝車牌上面齁?)嘿啊。」「(問:為什麼要這樣做?)本來是要當鐵仔賣掉,後來想說我的車牌已經報廢就沒有車牌,我就拿來拿來用這樣啊。」「(問:啊你那臺車裝在上面你用多久了?)用用沒多久啦,用用用一用一陣子了。」「(問:用一陣子,是多久?)幾天而已啦。」「(問:警方是否有用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當的對你作筆錄?有用那個違法的方法給你作筆錄嗎?)沒有啦。」「(問:你跟我說的筆錄的內容是不是你意志狀況下清楚裡面說的?)嘿啊。」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被告上開警詢時所述,未見有警方利誘之情事,另此次警詢筆錄時間係從102年
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42分止,時間係在下午並非夜間,且僅長達12分,自難認有何疲勞訊問可言,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並無其辯稱出於誘導、疲勞訊問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既與警詢筆錄並無不符之處,則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拾獲000-000號機車車牌,並用鐵絲掛於其
所有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惟辯稱係想要將拾獲之上開車牌交給警察,結果到一半就被警察抓到了,所以沒有辦法交給警察云云。
㈡被告拾獲000-000號機車車牌,並用鐵絲掛於其所有已報廢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除經其自白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巡佐林 建成102年3月23日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陳泰源 立具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
4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
2年3月23日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當日係要將上開拾獲之車牌交給警察,但在途
中即遭警方查獲,無法交給警察云云,然被告若係要將上開拾獲之車牌交給警察,何須多此一舉將其用鐵絲掛在其所有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想將拾獲之車牌作資源回收,後來想到其機車車牌已報廢,才將上開車牌裝到自己機車上使用,且使用幾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言及係要將上開車牌交給警察等情,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要將上開拾獲之車牌交給警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所侵占之物為車牌0面,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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