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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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高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高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被告蔡高明男47歲(民國56年6月1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高明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友人家中食用全酒羊肉爐和飲用啤酒3罐,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覓食,並於隔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前,遭警攔查檢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高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梁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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