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新厝崙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並將前揭重型機車停放在住處騎樓內,稍事休息後,甲○○欲將前揭重型機車停放至住處後院車庫,復接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其住處旁之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但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路旁圍牆,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將甲○○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88.57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堪認被告確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是本件確具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被告居所,但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不能將該處分書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4月26日將該處分書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卷第7頁、第8頁),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之居所合法送達,另檢察官固未對被告住所即「金門縣金城鎮○○里00鄰○○0號」為送達,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住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幾十年了,房子是登記在其前妻 林美華 名下,但係其出資興建,所以離婚後仍然住在那裏,其每天都會回家,有事情才會回去金門,最近一次回去是在102年6月,待了約一個月,因為其堂兄過世,其才返回金門協助辦理喪事。照片上的屋子是其住處,其不知道要去領這份寄存送達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再者,被告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其上所載「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係填載「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見
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係實際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基此,檢察官縱未對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
㈡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結果、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
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可參。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路邊圍牆,致人車倒地,顯已發生具體危險,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嗣緊急將被告送醫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88.57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等情,分別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前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結果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又被告於同日內酒駕行為雖有2次,惟各該行為之時間、地
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足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被告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88.57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酒醉程度甚高,而由其偏離車道,擦撞路邊圍牆,而倒地受傷等情觀之,更見被告酒後對車輛操控能力確有降低,其酒醉騎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造成之危害不淺,自不足以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承諾願繳納緩起訴處分公益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因經濟困窘,致無法於期限內支付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10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是本院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承未曾讀書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因年紀大,且腿不方便,現無工作,以領取政府給付之勞工退休金度日,每月可領8,000元,育有2兒子,雖皆已成年且同居一處,但平日不會拿錢供其支用,及被告當庭表示在本案查獲後,知悉酒駕之嚴重性,已記取教訓,現已滴酒未沾等語暨被告本次酒駕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