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賈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賈維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88年間購置不動產,因債務人於95年間失業,故利用金融卡以卡養卡或信用借款支付房貸,再加上家庭生活負擔,導致債務龐大,最終無力負擔,上開不動產業已遭拍賣。債務人現任職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每月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34,130元,而配偶患有慢性精神病,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萬餘元,再加上債務人於100年5月出血性中風,實已無法償還鉅額債務,為此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又本件更生程序中經鈞院先進行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3,065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為8,356,351元(債權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目前債務人積欠金額),10
2年3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進行協商之調解,滙豐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3,065元,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5頁至第15
1頁反面),並有滙豐銀行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主張因配偶患有慢性精神病,目前由配偶娘家代為
照顧,由債務人支付配偶生活費用5,000元。其未成年子女則由父母親代為照顧,且父親為退伍軍人,每月雖有月退俸19,000元,但其中15,000元需支付房貸,母親目前無業,故給付父母親5,000元。又其於100年5月出血性中風,目前按月至醫院就診、復健等語,並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720元,包含:膳食及交通費6,000元、子女教育費3,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親10,000元、醫藥支出2,72
0元(包含醫藥費300元及按摩費2,4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加油費之統一發票、債務人配偶李○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汽車行車執照、債務人父賈○青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債務人之父母 賈元青 、 賈白芷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債務人之子 賈智堯 之桃園縣地方政府稅務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
162頁至第170頁),而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逾一般社會生活消費水平所必要,堪稱合理。
㈢再者,債務人自96年8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國立虎尾科技大
學,其10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6,103元,102年1、2月之每月薪資平均為34,130元,有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所出具非編制人員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務人102年1月、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4頁),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外,倘欲履行前揭協商條件,要屬困難,堪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上開高額債務,確實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調解不成立,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