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中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印中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乙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9042號卷第13頁)及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產,且已有多次因竊盜案遭判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又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上前案紀錄表1份所示,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酒精濃度為1.2MG/L、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