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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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39號
原   告  陳靜芬
被   告  林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839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屋漏水
部分修繕回復原狀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屋主,被告係門牌號碼同址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屋主。被告之4樓房屋因有漏水現象,導致系
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剝落,並產生污漬。原告發現上
開情形,並告知被告修繕,然被告置之不理,復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經調解委員調解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
影本及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回復
原狀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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