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陳木林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
被   告  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7,760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3年2月5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3年3月
1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萬泰商銀業於93年9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23日將此債權
讓與公告。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並更
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
萬泰商銀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積欠萬泰商銀47,760元,及
自93年2月5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
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萬泰商銀復已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7,760元,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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