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送達代收人 陳靜
被 告 邱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正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19.89計算。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
本金新臺幣(下同)17,475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萬
泰商銀業於94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月2日將此債權讓與公告。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5元,及自94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萬泰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萬泰商銀17,475元,及
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
期。而萬泰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475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