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維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9,75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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