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維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9,75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