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志傳 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38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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