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25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MDMA1次,為警於95年2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重量舞廳臨檢查獲,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聲請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至於檢驗呈陽性反應,本人亦深感困惑,懇請複驗,以示公允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5年2月25日5時35分許,經其
同意後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鑑定結果證實其尿液呈MDMA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公司95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11頁)。又查據第二級毒品MDMA之化學結構與甲基安非他命頗為類同,故有關MDMA代謝反應之檢出時效,可參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即檢出時效應視施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情況而異,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3、4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以檢出之情(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12日陸㈠字第90035494號函),亦即一般人施用MDMA後,4日內均有可能檢出其代謝成分之陽性反應,是應認抗告人最後1次施用MDMA之時間應為95年2月25日5時35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已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請求複驗云云
,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發技⑴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被告檢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之前4日內有施用MDMA之犯行,已屬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被告空言辯稱未曾施用MDMA云云,並無理由,又關於被告請求複驗一事,本院認事證已明,複驗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空言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