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四、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甲○○被罰地點並非與火車站同一邊,與火車站有圓環相隔,該路段並無標誌顯示不准計程車臨停攬客。又火車站出口四通八達,受處分人所停位置並非如裁定書所述係往來火車站所必經之路。再原執法警員證述受處分人臨停載客未靠路邊,係在車道中間,該證言不實,受處分人已於原審提出並請求指正。另該路段違法者眾多,並非人人受罰,顯有司法不公之嫌云云。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5P-728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搭載旅客上車而遭取締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亦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員警 洪源凰 到庭證述明確,足堪認定。
㈡.按於路段指定營業小客車上客處之目的,即在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欲避免營業自小客車為招攬乘客而任意停車,導致阻塞交通、妨礙其他車輛行進之安全與順暢,故於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營業自小客車自應於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而不得於該路段其他地點停車攬客。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停車攬客,而中壢火車站出口則係位於同路139號,其出口處兩側設有計程車招呼站,用以標示計程車停車載客之指定處所,前方設有一圓環,受處分人遭取締之地點與該火車站出口路段係沿該圓環相連接之同一路段(即「中和路」),而該火車站出口連接至圓環周圍路段,乃係一單向車道路段,圓環向外連接之匯出道路除出口處之「中和路」外,左右分為「中平路」與「中正路」等情,業據證人洪源凰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5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0957007662號函覆及所附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查受處分人遭取締之地點,不但與設立計程車招呼站之地點,係位於相連接之同一路段(即「中和路」),若車輛欲由中平路駛至該火車站出口處,或由該火車站出口處駛至中正路,均必須行經受處分人所遭取締之中和路106至122號該路段,無法藉由其他行向以到達,可見受處分人所停車載客之地點,係屬上開行向之車輛往來火車站所必經之路段。是受處分人於該路段停車攬客,對該火車站往來車輛之行進自會造成妨礙。綜合受處分人所遭取締之地點與該火車站出口所設立計程車招呼站之位置,及該計程車招呼站所設立之目的係為避免阻塞火車站周邊往來車輛行進等情以觀,本件受處分人所停車載客之地點,當屬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路段之範圍無疑。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阻礙交通、該處未設立明顯標誌云云,並不足採。
㈢.證人洪源凰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又無怨隙,其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虞;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洪源凰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認證人洪源凰之所證為不可信,是證人洪源凰所為之上開證述,足堪信為真實。
㈣.受處分人又辯以該路段亦有其他相同之違規情形卻未取締云云,然該路段是否確有受處分人所述之其他駕駛人違規情形,與本件並無關聯,受處分人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取締,進而主張自身行為合法。
四、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43、44、61條規定,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900元,並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裁定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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