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於93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柯瑞慶 獲悉甲○○積欠第三人 李贊忠 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6萬元未為清償,93年8月18日,丙○○另行起意,應允柯瑞慶對甲○○實施暴力討債要約,與柯瑞慶為達追討債務目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由柯瑞慶於民國93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打行動電話予甲○○,佯稱已查出甲○○之債務人行蹤,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國父紀念館正大門對面1家咖啡廳見面洽談,柯瑞慶夥同丙○○及不知情之 林浩雲 (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與甲○○見面,李贊忠持甲○○交付之未獲兌現之支票6張(面額各為6萬5千元、35萬元、2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前來,於委託柯瑞慶、丙○○向甲○○討債後離去,詎柯瑞慶、丙○○竟將甲○○強行押出咖啡廳攔下計程車,並由丙○○、林浩雲分坐於甲○○兩側前往台北市西門町之一元泡沫紅茶店,柯瑞慶即獨自駕駛PL-6799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而至,林浩雲至西門町後即自行離去。於一元泡沫紅茶店內,柯瑞慶、丙○○持前揭支票與甲○○談判還款事宜並控制甲○○之行動自由,而談判期間丙○○並以「...反正錢今日一定要拿回來,如拿不到錢就不讓你回家,要叫人請你吃土豆(台語,即子彈)及跳迪斯可(即拿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應允丙○○之要求,即先拿現金53萬元,餘則簽發本票5張,以每10日為期,其中4紙本票面額均為10萬元,另1紙本票面額為13萬元,在此期間甲○○持續致電其家人籌措現金53萬元,惟時值深夜一時難以籌措,然柯瑞慶等人已不耐久候,遂於當日下午11時30分許,再將甲○○押進柯瑞慶所駕之PL-6799號自用小客車內,駛往台北縣汐止市某公寓內等候,適逢電視正值播奧運棒球賽中華隊與古巴之戰,而丙○○竟以「你最好保佑中華隊贏球,要是中華隊輸,我就把你當做球來打」等語恐嚇甲○○,說完隨即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命甲○○儘速籌錢前來,嗣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甲○○之胞弟乙○○來電聲稱僅能籌到17萬元,最後丙○○雖應允,惟餘額須甲○○再簽發1紙日期為93年8月19日、面額36萬元之本票清償始可,旋即與乙○○相約在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見面,當乙○○備妥上開款項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到達上址,因丙○○懷疑有人跟蹤,再要求更換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吉野家門市部內收款,雙方到場後,柯瑞慶與丙○○即以「如不交錢,就不讓你安全帶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脅迫乙○○在甲○○先前簽發,面額為36萬元(到期日93年8月19日,票據號碼185507),及4紙面額各為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8月30日、93年9月10日、93年9月20日、93年9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185502、185503、185504、185505)計6紙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將籌得之17萬元現金交予丙○○而行無義務之事。至此丙○○、柯瑞慶始放行甲○○,由乙○○協同下驅車返家,然柯瑞慶、丙○○仍駕車尾隨車後確認甲○○、乙○○住處後離去,此時甲○○及乙○○隨即報警,為警於93年8月19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前拘獲,並當場在丙○○身上起出作案之本票1本、支票5張及現金10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指訴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柯瑞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且有扣案之本票6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誤認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柯瑞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並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並審酌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間,甫有妨害自由行為,經檢察官於93年5月間提起公訴,猶不知檢束行為,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罪,惡性較同案被告柯瑞慶重,以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丙○○有期徒刑
7月,並認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扣案發票人為甲○○、乙○○,面額為36萬元、13萬元、4紙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計6紙(票據號碼分別為185507、185506、185502、185503、185504、185505),均為無記名本票,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係在被告丙○○持有中為警查扣,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客觀上屬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本票1本中,除上開6紙本票外,餘均為空白本票,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係,而扣案發票人為巨神工程有限公司、甲○○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係本件暴力催討債務之起因,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云云。公訴人上訴則以被告丙○○於前案因妨害自由案件,遭起訴後,又另行起意犯下本件犯行,漠視法令存在,犯罪後直至法院開庭始找被害人和解,是否真有悔意,令人質疑,因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甫因前案遭起訴妨害自由,不知檢束,竟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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