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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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裁定(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金賞卡拉OK店」V五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在上開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小包(淨重0點零六公克)。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被告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二九至三十頁);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之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九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驗餘淨重0點00九五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藥丸一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MDMA成份無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五)安鑑字第九九七號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因其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間在 馬偕 醫院接受治療,並有服用FM2藥物治療,因此被告之MDMA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前開藥物所致,並非被告有施用MDMA之犯行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然參諸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時,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乃將第二級毒品MDMA藏放於現場沙發縫隙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警員問:為什麼緊張?)因為我吸了毒品,(警員問:你打算藏到哪裡被警方查獲?)沙發等語,且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由綽號「小銘」之不詳年籍男子所交付,並非馬偕醫院所開立之治療憂鬱症藥方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供稱:因為朋友知道我心情很不好,他說這個搖頭丸叫什麼微笑,讓我吃那個東西會很開心等語,亦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確認屬實,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非僅客觀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對所施用者即係俗稱快樂丸之MDMA乙節,亦知之甚詳,是縱被告上開時間同時因憂鬱症或心悸等疾病,而服用FM2等藥物屬實,亦無礙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又原審未依台灣高等法院上次發回更審要旨調查亦有未洽等語。
五、惟查:原審已敘明被告自白外,另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之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九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驗餘淨重0點00九五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藥丸一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MDMA成份無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五)安鑑字第九九七號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縱被告上開時間同時因憂鬱症或心悸等疾病,而服用FM2等藥物屬實,亦無礙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且事實已明,亦無向馬偕醫院函查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認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397 號裁定(95.09.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更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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