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8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3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曾多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其先於民國89年11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接續執行其另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之拘役50日,而於91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分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9月27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惕,其為94年度陸軍第10軍團臨時召集11月份回役編號05號之應召員,原籍設臺中縣○○鎮○○里○○路22之2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4年8、9月間某日遷出上開住所,至台中市○○路,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迨至94年11月8日,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對其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4年11月21日前往臺中縣新社鄉興中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召集令送達前遷出上開處所,而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新住所等情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遷移住居所未予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一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已有居住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有妨害兵役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是以當無不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其於上揭時間搬離,卻仍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向新居住之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案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列管因案停役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臨時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依同條例六條科刑,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前於93年9月27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