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丁○○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死亡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31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相同之事實,變更其請求權為傷害醫療、殘障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400,000,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承保之BKY-015號車號於民國93年11月14日由被告乙○○無照駕駛,行經基隆市○○路時,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 陳添來 致其顱內出血,造成有頭痛、昏睡、頭暈、失憶等意識障礙,且經常胡言亂語無法自主行動,須有人看護,嗣後雖因於家中跌倒而傷重不治,惟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之規定,足認定訴外人陳添來已達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一級殘廢等級,原告業依法給付1,400,000元之保險金,並受領完竣。因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生侵權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第1項第4款,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如數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00,000元。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匯款單等物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則均以被告乙○○固承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 陳天來 僅為頭部外傷所致顱內出血,術後電腦斷層追蹤,顱內出血已獲致改善,應無原告所稱有第一等級殘障之情事,且被告業與訴外人陳添來之家屬以800,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竣等語置辯。基於前述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添來因被告乙○○駕車撞擊而有重度精神或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第一級殘廢之情形,因此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予陳添來之配偶,但因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無照駕車,因此原告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向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丙○○○請求連帶賠償。被告等雖不否認被告乙○○駕車撞傷被害人陳添來,但否認導致陳添來有第一級殘廢之情況。而本件原告係因依據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其需理賠,其依約理賠後,才得轉而依法向被告等求償,因此原告首應就被害人陳添來確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理賠之要件舉證證明。
(二)而查,本件原告需負理賠責任之前提要件即在於被害人陳添來因被告乙○○車禍撞擊而導致第一級殘廢之情況。原告提出證人甲○○即被害人陳添來之子到庭證稱,被害人陳添來於被告乙○○撞擊前意識清楚,經車禍術後,則已不認得人,會答非所問等語,但依據上揭陳述尚無法認定確實符合第一級殘廢之程度。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長庚院基字第307號函覆,被害人陳添來於93年11月27日出院時,依據病歷記載其當時意識為清楚狀態,但行動須倚賴輔助器,且有幻覺情況,其生活可能需他人扶助之程度等語。依據該函記載被害人陳添來術後仍意識清楚。被害人陳添來雖有幻覺之情況,惟是否已達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難謂無疑義,再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關於精神障害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亦未據原告提出,而因此原告對其主張因被告乙○○之撞擊被害人陳添來陷於第一級殘廢之程度,原告顯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因此其主張要難採信為真。是以被害人陳添來並未因被告乙○○之駕車而導致第一級殘廢之程度,原告並無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陳添來保險金之義務。
(三)基於前述原告並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其所為之給付即非屬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給付,因此不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7條規定向被告等求償。
(四)縱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