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5樓之2,因丙○○積欠其金錢未還,雙方先生口角,丙○○並持不詳物品丟擲乙○○,引起乙○○之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敲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約5公分、左下肢鈍挫傷併血腫7x2公分及擦傷1x1公分二處等傷害。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敲打告訴人丙○○,並致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丙○○先持球棒打我,我將球棒拿下後,才拿球棒敲他一、二下,後來是被人家拉開,我也有受傷,但沒有去驗傷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所自承有以球棒敲打丙○○,並致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偵訊時主張係基於防衛而為云云,惟「查(舊)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是否有先持球棒毆打被告,並致被告受傷?此未據丙○○明確陳述,而被告請求作證之證人甲○○亦具結證稱:我到場之後看到丙○○很生氣罵髒話,要拿東西丟乙○○,乙○○就閃躲沒有被丟到,然後他們就打起來了,他們二人空手打架,打了四、五分鐘,我就把他們二人拉開,當時有看到球棒,是放在一旁,我不知道他們打架是否拿球棒等語,即被告亦稱當時伊有受傷但並未驗傷等語,故自無法斷定本件告訴人有先持球棒毆打被告,且即便果如被告所言,當時告訴人係先持球棒毆打伊,惟被告亦自承:我將球棒從他手上拿下後,他手上沒有東西等語,以及其最後供稱:我後來下去追丙○○,我追不到丙○○之後就自己先走等語,顯見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亦已過去,則被告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主張係正當防衛。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