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八一三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六六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四六六四公克),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五三五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