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40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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