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鎮
蔡右楷原名蔡東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1、93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鎮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T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蔡右楷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佳鎮與蔡右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4分許,由李佳鎮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趁 謝銘修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大門未鎖,2人即自大門進入,侵入住宅內竊取謝銘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3只勞力士手錶(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逃逸。現金
2人朋分花用,3只勞力士手錶則由李佳鎮變賣換現。㈡李佳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T型扳手1支,破壞 鄭永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鄭永華所有之現金3,000餘元及洋酒5瓶(價值約2萬元)。
㈢李佳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趁 陳秀菊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之大門未鎖之隙,自大門進入,侵入住宅內竊取陳秀菊所有之金項鍊2條、鑽石戒指1枚(價值約2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嗣經謝銘修等人報案,經警循線於101年1月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拘提得李佳鎮,李佳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㈡、㈢犯罪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自承前開之竊盜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T型扳手1支及口罩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佳鎮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鎮、蔡右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銘修、鄭永華、陳秀菊、證人 陳光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作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 司畢靈鎖 、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佳鎮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破壞者係附加於大門門上之鎖,自應認係該當毀壞安全設備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共同為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李佳鎮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時,被告李佳鎮所持用之T型扳手1支係鐵製品,並可用以破壞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佳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佳鎮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㈢,均認被告李佳鎮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㈡已明確記載李佳鎮係破壞大門門鎖,故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李佳鎮、蔡右楷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亦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佳鎮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佳鎮就犯罪事實㈡、㈢,係於警執行拘提時,自行供出此2次竊盜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執行員警自承上開2件竊盜犯行,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院101年6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堪認合於自首要件,此2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李佳鎮、蔡右楷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輕,復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鎮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口罩1個,均為被告李佳鎮所有,T
型扳手1支係供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所用之物,口罩1個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佳鎮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李佳鎮、蔡右楷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李佳鎮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犯罪時有攜帶上開工具,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