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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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704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快遞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世凡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韋彤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韋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轉帳匯款6萬990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0元)、2萬9,983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9萬9,990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於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嘉玲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8時26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2,870元、1萬8,815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三)於100年7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 李侑倫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侑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四)於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廖正君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匯錯款項,需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廖正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至提款機轉帳匯款1萬9,989元至上開王嘉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林韋彤、張嘉玲、李侑倫、廖正君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彤、張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嘉慶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林韋彤、張嘉玲、李侑倫、廖正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5、16至18、19頁正反面、20至21頁),並有林韋彤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1紙(警卷第27頁)、張嘉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38頁)、李侑倫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41頁)、廖正君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46頁)、台灣銀行成功分行
101年1月2日成功營字第1000003506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自99年12月3日至100年7月18日止交易明細共2紙(簡卷第16至1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1年1月9日渣打商銀SCB九如字第101000000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紙(簡卷第16至18頁)、中國快遞寄件存聯1紙(警卷第73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21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嘉慶同時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韋彤、張嘉玲、李侑倫、廖正君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2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韋彤等4人之行為,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遭判有期徒刑3月,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前次公共危險之3月刑罰並未達到遏阻之效,而本件原審依舊輕判被告3月有期徒刑,是否足收懲儆之效,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林韋彤、李侑倫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本件量刑有欠妥當云云。
五、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如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科,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4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共計321,517元暨匯款手續費112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被告於101年6月6日本院審理中亦另與告訴人林韋彤以9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林韋彤並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原審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定於101年6月20日宣判,然該日適逢泰利颱風之故停止上班, 爰順 延至翌日即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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