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寶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陳錫如 」署押玖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陳錫如」署押玖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詎陳寶健為掩飾身分脫免追訴處罰,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詢問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陳錫如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4、
5、6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陳錫如」之署押共7枚及指印7枚,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偽造「陳錫如」之署押共2枚,表示陳寶健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再將之持交承辦員警 陳登盛 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錫如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暨親友通知書、陳寶健冒名「陳錫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
㈡被害人陳錫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是被告在附表編號3、4、5、6所示文件欄位內簽名、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內簽名,則係表示受測者係「陳錫如」本人,以之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立書人收受該項文書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陳寶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3~6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錫如」之署名、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車
上路,不僅莫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且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司法偵訊、追訴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錫如」署名共9枚、指印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偽造「陳錫如」署押數量│├──┼───────┼───────────┼───────────┤│1.│101年1月18日23│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受測│署名1枚│││時34分│者」欄││├──┼───────┼───────────┼───────────┤│2.│101年1月18日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署名2枚│││時34分│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3.│101年1月18日23│公共危險案件權利告知書│署名1枚│││時34分│「被告知人」欄││├──┼───────┼───────────┼───────────┤│4.│101年1月18日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德二│署名1枚│││時34分│路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5.│101年1月18日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德二│署名1枚│││時34分│路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6.│101年1月19日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署名3枚及指印7枚│││時30分起至同日│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01年││││1時34分止│1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欄、騎縫處││├──┴───────┼───────────┴───────────┤│合計│偽造「陳錫如」之署名共9枚,指印共7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