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奇宏被告張耀文被告許智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2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83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奇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耀文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型長條木棍壹枝沒收。
許智勇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許智勇前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4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鍾奇宏因受鄰居 韓東旭 女友 袁翠薇 所飼養之狗所吵,於99年8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活動中心前,因狗吠妨害安寧問題與韓東旭發生爭執,鍾奇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球棒(未扣案)毆打韓東旭,致韓東旭因此受有左側大骨幹骨折、顏面、軀幹及左大腿多處瘀傷、胸痛等傷害。而張耀文係韓東旭妹妹 韓松苓 之男友,因得知韓東旭前開遭毆打一事,遂於同年月9日13時許,與韓東旭、許智勇等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1之15號前要找鍾奇宏理論,不料雙方一言不合,張耀文、許智勇竟突然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持方型長條木棍或徒手毆打鍾奇宏配偶 楊金珍 之弟 楊金堯 ,致楊金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當時懷孕之楊金珍在場目睹即上前阻止,亦遭許智勇踢到肚子,當場倒地,因此受有胎盤部分剝離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上開長條木棍及不鏽鋼材質刀各1支。
二、案經韓東旭、楊金珍、楊金堯、鍾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奇宏、張耀文、許智勇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東旭、楊金珍、楊金堯、鍾奇宏、證人即告訴人韓東旭之妹韓松苓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24頁、調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75頁),復有告訴人楊金珍之 蔡鎰 和婦產科99年8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金堯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韓東旭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韓東旭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0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5頁)。並有上開木棍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智勇係在同一密接時點、在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楊金堯、楊金珍2人之身體,雖其行為,客觀上仍可加以區別,然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縱然本件被告許智勇對於告訴人楊金珍、楊金堯之2個傷害舉動,係在同一犯罪地點,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惟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不符接續犯之概念,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智勇上開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楊金堯、楊金珍,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張耀文、許智勇分別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方型長條木棍1支,為被告張耀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原審漏未就此予以裁判,於法未合;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有悔意,且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實非甚鉅,被告3人前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被告鍾奇宏、張耀文、許智勇分別予以量處拘役55日、70日、70日,均嫌過重,從而被告鍾奇宏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張耀文、許智勇部分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詎被告鍾奇宏竟因受告訴人韓東旭女友袁翠薇所飼養之寵物所吵,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與告訴人韓東旭發生口角,並進而持球棒以傷害手段,致告訴人韓東旭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張耀文、許智勇於知悉告訴人韓東旭受傷後,亦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前往被告鍾奇宏及告訴人楊金珍住處究責,並因而發生衝突,導致告訴人楊金堯、楊金珍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亦屬不該;惟 念渠 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就所約定之和解金均給付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被告張耀文、許智勇、告訴人楊金堯、楊金珍4人之和解書影本1紙、被告鍾奇宏與告訴人韓東旭2人和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36頁、第130頁筆錄),顯見被告3人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暨斟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第3項、第4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鍾奇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已與告訴人韓東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予告訴人韓東旭和解金等情,復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方型長條木棍1枝,係被告張耀文所有,業據被告張耀文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126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鏽鋼材質刀1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非渠等所有(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鍾奇宏用以傷害告訴人韓東旭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鍾奇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據被告鍾奇宏表示,現在已經不知所在,隨手丟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是已無任何證據顯示目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