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湯振鋒
湯文章 兼共同訴訟 湯文典 代理人共同 湯珠雲 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之高雄縣私立長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長安基金會)欲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10地號土地)興建私立安養養護中心(或安養院),又因上開8-10地號土地係無對外通路出入,致需用原告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承租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42林班地圖號221號之國有林地(面積0.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以供作道路使用,被告乃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營造保安林林班地42林班承租地補償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償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含地上農作物一併讓渡予被告耕作,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俾利其所屬之基金會作為上開用途使用。惟被告除給付定金10萬元外,其餘約定分6次付清之120萬元補償金餘款則未按期給付。
嗣經原告催告而拒不履約,原告乃依系爭補償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又上開8-10地號土地業經鈞院執行處拍賣而為他人拍定,原告遂向被告具函終止系爭補償契約書,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付清之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長安基金會董事長。又長安基金會欲於8-1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安養院(後改為老人住宅)而需用原告承租之土地作為通路,兩造乃簽立系爭補償金契約書,以供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並避免破壞系爭土地,其後再由伊將使用土地權利讓渡予基金會,伊並付清定金10萬元。惟伊申請興建安養中心時,內政部社會處建議伊改為申請興建老人住宅,俾利日後申請貸款,伊聽從該建議而改申請興建老人住宅,嗣因環評未能通過而無法取得建照,致未能興建,伊及基金會均自始未實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破壞該土地及地上物,伊並已將此情告知原告。又伊既無法領得老人住宅建照,當無從依系爭補償契約書約定,於建照領照後再配合付款方案方式給付餘款。另伊已口頭告知原告無法繼續履約,同意由其沒收該定金,原告亦已於訴訟中通知終止系爭補償契約,伊對此亦表同意,請原告勿再為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前為長安基金會之董事,被告現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兼負
責人。被告前因所屬長安基金會欲在基金會所有8-10地號土地興建安養養護中心,後改欲興建老人住宅,惟因8-10地號土地未臨道路,需用原告向屏東林管處承租之系爭土地,以作為對外通路使用,乃由被告於93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償契約書,以補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並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含地上農作物一併讓渡予被告耕作,由被告給付補償金130萬元(含定金10萬元,其餘120萬元分6次付清)。
㈡被告已依系爭補償契約書給付原告定金10萬元。
㈢長安基金會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在8-10地號土地建造安養中心
(即基金會91年6月13日91年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失智老人養護中心」),後改為申請老人住宅,惟該安養中心或老人住宅迄今均未興建。
㈣原告已於101年4月30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補償契約書,嗣被告亦表示同意。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補償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業簽訂系爭補償契約書,詎被告僅依系爭補償契約書約定給付定金10萬元,惟拒不依約履行補償金餘款12
0萬元,乃依系爭補償契約書之約定訴請給付餘款,並提出系爭補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對尚有上開補償金餘款未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補償契約及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既已終止系爭補償契約,是否仍得依系爭補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系爭補償餘款?如可,原告依系爭補償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98條、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以被告多年未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補償契約書約定
給付補償金餘款120萬元,乃提起本訴;惟原告既自承兩造於系爭補償契約書中,並未詳為約明120萬元補償金餘款之履行期(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審諸系爭補償契約書第4條、第5條僅約明「餘款分6次給付」、「乙方(即被告)之旗尾段8-10號土地建照領照後配合付款方案」,依此約定足見被告似應在8-10地號土地建照領照後,始有分期給付補償金餘款之義務。而被告既抗辯8-10地號土地因環評未能通過而無法領得建照,則上開約定條件顯迄今尚未成就,原告亦無法證明8-10地號土地已領得建照,兩造復不爭執迄今長安基金會均未能建造安養中心或老人住宅,堪認被告所辯尚未能領得老人住宅之建照應屬真實,則系爭補償契約約定分
6期給付餘款120萬之條件既難認已成就,是原告依系爭補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已難認有據。
㈢況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本件訴訟進行中,其又因8-10號土地
業經他人拍定,被告又拒不履約,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台端拒不支付,本人固得本於契約以本函終止雙方契約書(指系爭補償契約書)(民法第441條第1項)特此通知,敬祈查照是禱」等語,此有卷附陳報狀檢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又被告於收受後並對原告所為上開終止系爭補償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補償契約。而由系爭補償契約書之文義係僅約定系爭土地讓渡予被告耕管,補償金總金額130萬元等語,尚無約明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等文意(見本院卷第5頁),故系爭補償契約書自難如原告片面解釋該性質係屬租賃契約,兩造於系爭補償契約書約定之補償金亦難解為係屬租金,是原告於訴訟中具狀誤將補償金解為租金,並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其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即「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終止系爭補償契約等語,其引用終止法條之依據固有違誤;然審諸其真意既係基於被告長期不履約,又8-10號土地業遭人拍定,被告自無可能再需用系爭土地以作為長安基金會興建安養中心或老人住宅之通路,乃欲結束兩造間之系爭補償契約書,因而終止(或係具有解除之意)雙方所簽立之系爭補償契約書,且為被告所同意,自仍已發生合意終止(或解除)之效力,且不因原告誤引法條而解為該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或不合法。又不論原告係本諸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法律依據而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補償契約,惟系爭補償契約書既因被告亦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該契約即因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失效(或溯及失效),原告即無從依業已失效之系爭補償契約書主張再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又本院就此法律效果並於兩造言詞辯論期日再為闡明,請原告詳為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惟其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具狀並口頭表示基於系爭補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系爭補償金餘款(見本院卷第129、18
4、185、189頁反面),則其請求顯屬無據,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㈣至於原告於系爭補償契約書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是否另
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非本件請求範疇,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且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亦非本院所得自為變更或代為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補償契約書既已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補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餘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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