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三美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三美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尚欠原告本金玖拾萬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丙○○等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連帶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三美公司、甲○○部分:對原告請求不予爭執,惟請求原告給予分期清償等語。
貳、被告乙○○、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稱: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並非伊本人簽立,是由原告行員私自簽立,並未知會被告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連帶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六紙等為證,且為被告兼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丙○○雖曾與被告甲○○共同具狀辯稱: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並非被告等本人簽立,是由原告行員私自簽立,並未知會被告等云云。惟查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親為爭執前揭文書之真正與否,而被告乙○○、丙○○二人上開共同辯詞,復為其父即被告甲○○到庭為相異主張,足認被告乙○○、丙○○二人所辯均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萬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