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告 侯家寧
曾秋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被告 李杉 家
黃桂旺 邱春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人應負責排除法定停車位外空地停放之汽車
0輛,並回復原狀使用。嗣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侯家寧6,58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曾秋蓮2萬4,192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侯家寧、曾秋蓮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三
普豪門大樓社區,下稱三普豪門社區)地下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建號○○○區○○段2353建號)(下稱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侯家寧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9、原告曾秋蓮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80。被告 李杉家 、黃桂旺、邱春汞則分別為三普豪門社區旁之經貿王朝社區之警衛、現任主任委員、前主任委員。三普豪門社區與經貿王朝社區之使用執照同一,地下3樓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彼此連通,惟三普豪門社區與經貿王朝社區於使用上相互獨立,並未設置共同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貿王朝社區雖於86年6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永和市公所報備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惟鈞院板橋簡易庭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認定經貿王朝大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且其所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未包含三普豪門社區之所有權人,故未合法成立。詎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主任委員為被告邱春汞)於103年4月24日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依閒置公共造產處理2月27日決議:…有3個車位為經貿王朝社區所有,故此
3個車位如須使用,須與經貿王朝社區承租,每月費用為租金5,000元,清潔費600元,共計5,600元,請物管中心執行收費。」,嗣即未經三普豪門社區全體住戶同意,逕於系爭停車場中設置鐵捲門,並由經貿王朝社區管理。然系爭停車場既登記為專有部分,並有獨立權狀,即非屬社區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將專有部分法定停車位外之空地劃設停車位出租。又系爭停車場法定停車位原設為42個,被告黃桂旺、邱春汞逕派被告李杉家進入系爭停車場管理專有部分,並於法定停車位外之空地增設3個汽車停車位,及以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出租該停車位之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對該專有部分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3人自103年5月起將3個車位出租他人,每個車位租金5,600元,計算至
109年12月止,再各乘以原告2人應有部分後,原告侯家寧、原告曾秋蓮各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6,586元、24,192元等語。聲明: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侯家寧6,58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3人應給付原告曾秋蓮2萬4,192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則以:㈠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1「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4
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且否認被告3人有何私劃車位或出租他人獲利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貿王朝社區與三普豪門社區共用系爭停車場,現確由經貿
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然三普豪門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此並無異議,且系爭停車場共設有42個車位,每個車位皆具有獨立權狀,公設部分由經貿王朝社區與三普豪門社區之住戶共同持有(地主戶除外),是系爭停車場並非原告所稱係專有部分,而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係系爭停車場(建號○○○區○○段○○○○號)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侯家寧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9、原告曾秋蓮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80,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屬專有部分,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於系爭停車場私劃3個停車位,被告邱春汞(前主任委員)、被告黃桂旺(現主任委員)逕派停車場管理員被告李杉家執行3個非法停車位之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致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原告原告固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一,惟其主張系爭停車場
有獨立權狀,故屬專有部分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停車場(○○○區○○段2353建號)坐落之區分所有建物前於77年11月11日領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務於核發之79永建字第1862號建造執照,並於81年3月20日領得該局核發之81永使字第324號使用執照,嗣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1年北中地登㈠字第756號案辦理收件在案。
上開建號(系爭停車場)為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
7號函釋前即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案附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市戶政事務81年3月31日所核發之北縣永戶址證字第5461號防空洞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所載,其用途係「該門牌之防空避難設備」,故系爭停車場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號0000000號函,檢具戶政機關核發附有門牌號之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就○○○區○○路○巷○號房屋地下三層」單獨編列建號以專有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於該永平段2353建號(即系爭停車場)各共有人是否可就該建號之應有部分單獨移轉、不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一節,按永平段2353建號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事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3項修正施行前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各共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基地權利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其物權之移轉自不受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事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如各共有人於該區分所有建物僅有永平段2353建號一專有部分且已有所屬之同段942及
944地號之基地權利,於辦理該建號全部移轉時,該等地號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如各共有人有數專有部分或同一專有部分,且有所屬之基地權利,於部分建物移轉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該等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06134211號函所檢送之該所函覆與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0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係專有部分,乃為可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於103年間就系爭
停車場私劃3個停車位,被告邱春汞(當時主任委員)、被告黃桂旺(現主任委員)逕派停車場管理員即被告李杉家執行3個非法停車位之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等語,為被告等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主
任委員為被告邱春汞)於103年4月24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原證1)、停車場照片2張、車道入口照片1張(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0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7-98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停車場照片2張,顯示地上之停車格線均已塗掉,無從認為有劃設停車格之情形;而車道入口照片,僅顯示入口設有白底紅字牌告「私人停車位,無停車證者請勿入內,違者---拍照存證罰款」字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車道入口之牌告係被告等所設置,已不足採,且三普豪門社區與經貿王朝社區既共同使用同一車道出入口進出系爭停車場,且2社區之地下三樓系爭停車場內亦確有私人停車位,其中原告曾秋蓮自承有於系爭停車場購買車位,原告侯家寧自承並無購買車位(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開車道入口之牌告,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會議紀錄影本,被告等否認其形式真正,經本院發函向經貿王朝社區調取上開103年4月24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然經貿王朝社區收受後向本院表示:103年的管委會會議紀錄因時隔太久,已經找不到了,無法提供等語,此有本院110年9月17日函稿、本院110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229、233頁);觀諸上開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4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原證1)共計
9頁,內容共包含「一、重大優先議題(含進度控管)」欄計2項議題,及「二、有關社區維修及其他提案」欄計19項議題,而涉及兩造所爭議之事項僅為其中「二、有關社區維修及其他提案」欄之第15項,足認該份會議紀錄內容完整,且會議紀錄之末有主任委員即被告邱春汞以手寫方式簽名,並註記日期為「5/5」等字樣,堪信原證1會議記錄形式應為真正,被告等此節所辯,為不足採。而原證1會議紀錄形式雖認為真正,惟依該會議紀錄「二、有關社區維修及其他提案」欄之第15項「控管進度報告」記載:「依閒置公共造產處理2/27決議:經與三普豪門協商後有三個車位為經貿王朝所有,故此三個車位如須使用,須與經貿王朝承租,每月費用為租金5,000元,清潔費60
0元,共計5,600元,請物管中心執行收費。」,第15項「執行情形」欄則記載:「⒈經現場勘察經貿王朝擁有的三個車位,第一個位於車道邊,若出租易產生該位對面車主進出迴車不便,第二個位於連續壁旁,因連續壁常滲水需整理維修後出租較佳,第三個公司戶欲承租,目前洽談中。⒉第二個位於連續壁常滲水車位已請廠商勘估中,第三個車位已完成招租」字樣,可知僅有第三個車位完成招租,其餘2個車位並無任何招租或出租情事。又會議紀錄雖記載第三個車位完成招租,然被告等否認有何出租及收取租金,而招租與實際出租收取租金間,二者尚屬有別,原告未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私劃停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云云,均無可採。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私劃停車位、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侯家寧6,586元、給付原告曾秋蓮2萬4,192元,及均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