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MSQ-487」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鎮○○路○○○巷口時,因見甲○○所有之車號「UH-909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遂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旁,再步行至緊臨路邊鐵皮圍籬、較不易為人發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邊,以自己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小螺絲起子1支,對著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孔,正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時,適為行經該地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所長丁○○當場發覺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丙○○之竊盜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機車車況不佳,故將機車停在案發現場修理,伊以螺絲起子修理機車,警員到時,伊機車已修好,故將螺絲起子收在左邊褲袋,伊未持螺絲起子破壞汽車等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述其於案發當時,出現在自小客車旁邊之原因,反覆
其詞。於警詢中陳稱其在該處是為了要找東西,且以為踢到什麼東西才蹲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先稱因在該處剛好機車壞掉,準備修理機車(偵卷第9頁),後改稱機車係在臺南市○○路修理完了,伊是騎機車兜風(才出現在案發現場)(偵卷第18頁)。於審理時則如前開辯解所述,為了修理機車,且警員到場時,其機車已修理好了。其關於案發時停留在案發現場之辯解前後不一,被告如係停在該處修理機車,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筆錄,直接向警員說明即可,何須答以「找東西」、「踢到什麼東西」?於偵查中亦無須將修理機車地點,從案發現場改到臺南市○○路。被告如係在該處修理機車,為何警員現他時,被告蹲在汽車右前車門處,機車卻在左方駕駛座外,機車顯與他本人在不同地點?被告辯稱在案發地點修理機車,前後反覆,所辯內容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㈡查獲員警即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所長丁○○到場證稱:「我
經過案發地點時,當時我開車速度很慢,我從北往南走的時候,我發現被告蹲在車子副駕駛座即右前車門,駕駛座旁停放被告的機車,我從汽車後照鏡看到被告手上拿東西在動副駕駛座的車門,所以我就迴車停在白色車子的對面下車,上前逮捕被告,從他身上找到扣案的螺絲起子,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你看到的經過,被告工具對著車門鑰匙孔,大約多遠的距離?),我不確定被告工具有無接觸到車門,但是被告的動作明顯就是要開鎖),詳本院98年5月
19日審理筆錄第4、6頁。 廖員 隨即通知派出所警員到場支援,製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並將被告機車牽回派出所。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誣攀可能。且因其為派出所所長,對轄區治安負有維護之責,其證述發現被告蹲在路旁汽車邊,以工具對著汽車鑰匙孔之內容,出於其職責及專業經驗,且合於事後從被告褲袋起出之螺絲起子一把之事實,應認其證詞真實可採。
㈢綜上,被告辯解反覆,且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證人即當
場查獲被告蹲在被害人汽車旁,以工具對準汽車鑰匙孔之員警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蹲在被害人汽車旁,以工具對準汽車鑰匙孔之行為,顯係出於竊取汽車或其內物品之竊盜犯意,而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雖因警員查獲而未遂,其竊盜未遂之犯行,實甚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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