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36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前即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膽結石等疾病,長期就醫,在看守所羈押中因未能按時服藥致血壓屢屢升高不下,雖經看守所駐診醫師投以藥物治療,惟並無任何效果,被告最高血壓曾達196mm,最低血壓亦高達128mm,心跳更高達每分鐘100次,被告甲○○血壓之高、心跳之快已瀕中風邊緣,遑論被告本因坐骨神經麻痺而肢體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行動困難更增有導致中風之風險,已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停止羈押之要件。另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如獲具保停止羈押,前往就醫、張羅生計尚且未及,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 鈞院 庭訊時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既均扣押在案,同案被告若非在押即已逃逸無蹤,被告並無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為一殘疾之人,如非有同案被告相助,不可能獨力犯下本案,而同案被告目前或已遭羈押或已逃逸,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重大,且有再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且將羈押之原因載明於刑事報到單,並據以製作押票送達被告,而於96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於96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訊問筆錄、押票、刑事報到單、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罹患疾病,而聲請保外就醫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據該所函覆稱:該員(即被告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經本所醫師診查:經回顧本所病歷紀錄,該員未規則服藥,控制血壓、血糖,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建議於本所規則性門診追蹤,本所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有該所96年12月14日高所衛字第0969003973號函1紙可憑,是被告血壓、血糖升高,部分原因係其未規則服藥所致,且依前開函文所示,其所患並非顯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病症。又被告 陳明 其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部分,核與本院前開羈押之原因並不相涉。再者,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犯行次數甚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數月,就客觀上之事實觀察實有再犯之虞,至被告雖辯稱:其為殘疾之人,如非其他共犯相助實難犯案,而目前其他共犯在押或已逃逸,並無再犯之虞云云,然既有其他共犯再逃,則被告自有再行召集而續予犯案之可能,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均曾指述甲○○有親自前往押人而妨害自由之舉,顯見被告雖領有心身障礙手冊,惟可行動自如,亦堪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罹亦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病症,核與上開駁回聲請限制之規定亦不相符。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