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洪世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樓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蘇勝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6號、97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32、16957、17585、23831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貳罪部分(95年8月27日及95年10月15日剝奪丁○○、丙○○行動自由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壬○○曾借款予乙○○、子○○、丁○○、辰○○等人,因乙○○等債務人未遵期償債,且避不見面,壬○○為 向渠 等催討債務,竟夥同庚○○(綽號「 山雞 )、寅○○(綽號「 憲仔 」)、辛○○(綽號「 翁仔 」、「 德仔 」)、 林翊宸 (綽號「 阿猴 」、己○○(綽號「 醫生仔 」)、 李文丁 (綽號「 阿丁 」)(林翊宸及李文丁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及甲○○被害事實部分:
乙○○與壬○○係多年朋友,於民國93年間,乙○○因投資生意,向壬○○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因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詎壬○○竟分別基於妨害自由、強制罪之概括犯意,於:⑴93年5、6月間某日,約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27之2號,即壬○○之租屋處(位在壬○○鳳山市○○路127之1號住處隔壁,下稱壬○○租屋處),俟乙○○如期赴約,即強行將乙○○拘禁在上址房間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前後約9天,拘禁期間壬○○命乙○○撥打電話聯絡其前妻甲○○前來,俟甲○○抵達後,壬○○即另行起意,對甲○○揚言恐嚇稱:如不簽立本票為乙○○作保,即不讓乙○○離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受此脅迫始無奈簽發本票數紙交予壬○○,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壬○○始讓乙○○、甲○○2人離去。⑵嗣因前開簽發之本票未兌現,壬○○復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將乙○○強押至同址拘禁,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0幾天之久,壬○○亦於該段期間內,喝令乙○○撥打電話聯絡甲○○前來,俟甲○○到達後,壬○○仍以同一方式迫使甲○○再度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本票數紙,始釋放乙○○離去;⑶惟乙○○嗣後仍無力清償,於95年4、5月間,壬○○復命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翊宸及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電擊棒等物,前往乙○○所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小吃店內,先共同毆打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強抓乙○○之手腳,將其強押上車,用帽子蓋住乙○○頭部,載至壬○○租屋處之房間內拘禁,期間約4、5天,拘禁期間內,壬○○並令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要甲○○準備款項為乙○○作保,否則不讓乙○○離開,甲○○受此脅迫,不得不攜帶22萬元現金前往壬○○租屋處交予壬○○,壬○○復要脅甲○○簽發300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始讓渠等離去。
㈡子○○、丑○○被害事實部分:
子○○(原名 陳宏祥 )於93、94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向壬○○借款7、8萬元,事後欠款未還,至95年間加計利息已積欠壬○○26萬餘元。壬○○為逼迫子○○清償債務,竟與林翊宸、寅○○及李文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於:⑴95年年初某日,由壬○○駕車,搭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廟口處等候子○○,待子○○出現後,該2名男子隨即強押子○○上車,將之載往上揭壬○○租屋處內拘禁,共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壬○○並命子○○以電話通知其妹丑○○到場為其擔保債務,始願意讓其離去。嗣丑○○接獲子○○之通知,而於同日前往上址,壬○○亦另行起意,對丑○○脅迫稱如不為子○○擔保債務,即不讓子○○離去等語,丑○○迫於無奈,始在子○○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上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壬○○始同意渠等離去,前後剝奪子○○行動自由數小時。⑵嗣後,子○○仍未清償債務且音訊全無,壬○○為逼使子○○出面解決債務,遂命林翊宸、寅○○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由林翊宸駕車搭載寅○○及該名男子前往高雄縣永安鄉丑○○工作處所外等候,俟見丑○○走出,林翊宸、寅○○與該不詳男子隨即上前,請丑○○隨渠等上車,經徵得丑○○之同意後,將之載往上址之壬○○租屋處,隨即對之強行拘禁,並由林翊宸、寅○○、李文丁負責輪流看守,共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寅○○並要求丑○○撥打電話聯絡子○○出面處理債務,嗣因丑○○實無法與子○○取得聯繫,而於遭拘禁1日後,請其朋友與林翊宸協商,答應會找子○○處理債務後,始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獲釋,前後剝奪丑○○行動自由2日。⑶繼而壬○○仍多方打聽子○○之下落,得悉子○○係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復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6年4月3日上午子○○出獄之日,由壬○○駕車,搭載該3名男子同往上開監獄外等候,待子○○步出監獄大門之際,該3名男子隨即上前強押子○○上車,將之載至壬○○租屋處,到達該址後,壬○○之手下5、6人先共同毆打子○○(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子○○強押至該處1樓之狹窄樓梯間內,以鐵鍊鍊住子○○之右腳踝並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子○○之行動自由,並由林翊宸打電話通知丑○○前來擔保,直至翌日,壬○○始命人解開其鐵鍊,惟仍繼續將子○○私行拘禁在該處之樓梯間,直至同年月17日,因丑○○拜託子○○之老闆 吳光 弘一同前往壬○○租屋處,壬○○遂以 吳光弘 必須每月還2萬元,方得釋放子○○等語脅迫吳光弘,使其不得不簽發面額2萬元之支票10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其始釋放子○○,前後剝奪子○○行動約14日之久。
㈢戊○○被害事實部分:
戊○○與辰○○係連襟關係,辰○○於93年間持戊○○所簽發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向壬○○借款,事後因辰○○無力償債,且下落不明,壬○○乃轉向戊○○求償;於95年2月
2日清晨,壬○○駕駛計程車,搭載林翊宸、寅○○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縣○○鄉○○○路○○○巷戊○○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上午7時許,見戊○○駕車外出,即尾隨戊○○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哈囉市場」工地附近,俟戊○○停車於路邊,壬○○旋指示林翊宸等人下車將戊○○強押進車,戊○○甫上車,即遭林翊宸等人以黑色塑膠袋罩住頭部,將之載往壬○○租屋處拘禁。壬○○並對戊○○嚇稱:要儘快聯絡家人籌錢還款,否則要將其拘禁於此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速以寅○○手機聯絡其妻周 張桂香 ,要其聯絡友人 謝清霖 為其擔保。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戊○○告知林翊宸等人其已聯絡完妥後,寅○○再以外套罩住戊○○頭部,將之押上車,由林翊宸開車搭載戊○○、寅○○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3、4名離去,途經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寅○○方取下戊○○之頭罩,由戊○○指引前往高雄縣○○鄉○○○路謝清霖經營之碳烤店,周張桂香、謝清霖因受渠等如不為戊○○擔保,則不讓戊○○離去之脅迫,迫於無奈始由周張桂香先交付現金3萬元予林翊宸,再由謝清霖在戊○○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林翊宸等人始釋放戊○○而駕車離去,前後剝奪戊○○行動自由約12小時。
㈣丁○○、丙○○被害事實部分:
丁○○與壬○○係多年朋友,其之前曾陸續參加壬○○所招攬之互助會,因標會後未繳納會款及多次向壬○○借款,前後共積欠壬○○約180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詎壬○○竟與林翊宸、庚○○、寅○○、己○○、李文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⑴95年8月27日下午,由林翊宸駕車,搭載庚○○、寅○○,共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51號即丁○○之妻丙○○娘家處,到達後,林翊宸等人先喊丙○○到門外,再由林翊宸撥打電話予壬○○,表示已找到丙○○,並將電話交予丙○○,壬○○在電話中對丙○○恐嚇稱:找丁○○出來,否則會將其押到鳳山去泡茶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 依渠 等指示撥打電話聯絡正在高速公路上,搭車前往北部之丁○○。接通後,林翊宸即在電話中向丁○○恐嚇稱:「如不出面與壬○○協調債務,丙○○將被押走」等語,致丁○○因心生畏懼,遂依渠等之意,半途下車後即轉搭計程車至北港交流道處赴約,林翊宸等人則以:大家去高雄講一講,不要為難其家人等語,脅迫丙○○隨渠等上車後,將之載往北港交流道與丁○○會合,俟丁○○抵達後,林翊宸即喝令丁○○上車,並不准2人下車,共同將丁○○夫妻載往前開壬○○租屋處拘禁,並由壬○○命林翊宸、庚○○、寅○○、己○○等人負責看守,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⑵於95年8月29日,因壬○○命林翊宸要丁○○撥打電話請家人擔保債務,丁○○遂以電話聯絡其父 卓枝忠 後,雙方約在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里長辦公室內協商債務,隨後,林翊宸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辛○○駕駛車牌不詳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丁○○、丙○○及庚○○等人,林翊宸另駕駛一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前往該里長辦公室,與丁○○之家人協商債務,嗣因卓枝忠表示無法依壬○○之要求每月清償10萬元之分期債務,林翊宸等人旋即將丁○○夫婦2人強押回上址繼續囚禁。另於95年10月15日,壬○○復指示林翊宸,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辛○○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己○○及1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再度帶丁○○至其旗山住處找其父母協商債務,惟因卓枝忠無資力可擔保丁○○之180萬元債務,協商未獲結果,渠等仍將丁○○帶回原址拘禁。⑶於95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2日辰○○至同址囚禁(辰○○被害事實部分詳後述)期間,林翊宸、庚○○、己○○、寅○○等人奉壬○○之命,除共同日夜輪流看守丁○○夫妻,斷絕其對外界之聯絡外,並限制丁○○夫妻只能坐在該址1樓客廳中間沙發處,除上廁所外,不能自由走動,庚○○並與其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2名對丁○○、丙○○恐嚇稱:「期限為9月12日,若不好好處理債務,會讓你們死的很難看」、「若不處理債務,會帶你們去臥軌」、「你們趕快處理,否則要要買農藥給丁○○喝,再將他的屍體丟出去」,己○○亦曾對2人恐嚇以:「如果不處理,要剁你們的手指頭寄回旗山老家,要讓你們僅剩一手一腳」等語,致丁○○、丙○○心生畏懼;期間寅○○復於95年9月間某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腹部成傷,己○○並於95年9月12日,因不滿丁○○請來之朋友僅提供20萬支票,不願擔任人保,與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持木棍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庚○○以手腳踹打丁○○背部、眼睛,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瘀腫、流鼻血、脊椎骨第五節斷裂等傷害,己○○並向丁○○恐嚇以:「明日如果再找不到保人,要讓你生不如死。」等語,致丁○○當夜即因心理壓力,及不堪長期受壬○○等人恐嚇、拘禁及毒打,趁壬○○等人不注意之際,先以刮鬍刀刀片割腕,再到廁所內喝鹽酸以圖自殺,因丙○○即時發現,而由壬○○、庚○○將丁○○送往「國軍802高雄總醫院」急救、住院,丁○○始倖免於難;⑷9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丁○○住院期間,壬○○仍命庚○○、寅○○、己○○、林翊宸等人在醫院看守、監視丁○○夫妻,以避免渠等向外求救,壬○○並命丙○○不得亂說話,致丙○○心生恐懼,因而錯失與外界求援之機會;嗣丁○○於同年9月21日出院,庚○○再強將丁○○夫妻押回上址2樓房間內繼續囚禁,並於隔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度以手毆打丁○○鼻子及以雞毛撢子打其後背,致丁○○鼻子流血及左手臂麻痺。而丁○○出院當天,壬○○即命己○○、林翊宸2人拿本票
7張(6張面額為10萬元及1張面額為5萬元)計面額共65萬元之本票,脅迫丙○○簽立,嗣於95年10月底,林翊宸復脅迫丙○○簽立36張面額為1萬8000元之本票及借據1張,及在丁○○簽立之本票上擔保。⑸迄於95年10月22日晚上,辰○○同遭壬○○等人強押至上址樓梯間囚禁後,壬○○即將丁○○夫妻改至2樓房間拘禁,由壬○○自行看守,期間壬○○除繼續剝奪其2人之自由外,亦曾於95年10月22日至96年5月24日間不詳時間,因知悉丁○○家人報警,而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丁○○成傷,復有數次於半夜時分,命令丁○○自2樓下來、與辰○○2人在該處半坪不到之樓梯間半蹲、對看,並於96年5月6日,壬○○再度命丁○○、丙○○、辰○○3人至該處1樓客廳半蹲,並向丙○○恐嚇稱:「給你3天的時間找娘家的人來擔保65萬元,如果沒有,就不讓你看到你的兒子、女兒;你如果不處理,我就繼續養你(即拘禁之意)」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後,壬○○並持鐵鍊1條及鎖頭2個,命令丁○○、辰○○褪去外褲,自行以鐵鍊一端鍊住渠等雙腳,另一端鍊住鐵製樓梯扶把,並且上鎖,將之繼續囚禁在該址1樓之狹窄樓梯間內,直至96年5月24日始經警救出(詳後述)為止,共拘禁丁○○夫妻近9個月。
㈤辰○○被害事實部分:
辰○○於93年間曾向壬○○借款100萬元,事後因生意失敗無力清償,壬○○為向辰○○要債,竟夥同辛○○、李文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2日,由辛○○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丁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壬○○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辰○○之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下午7時許,見辰○○騎乘機車外出,壬○○等人遂駕車自後尾隨,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王生明 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見辰○○停車進入超商購買物品,李文丁及該名男子隨即下車,在超商門口前守候,辰○○一走出超商,李文丁即用手抓辰○○右手,另一男子則抓其左手,將辰○○強押進辛○○駕駛之車輛,並載往上開壬○○租屋處拘禁,拘禁當日,壬○○即拿鐵鍊及鎖頭予辰○○,命其自行用鐵鍊鍊住雙腳腳踝及樓梯鐵製扶把,直至1個月後,因辰○○之腳腫大,壬○○始將腳鍊放開,約1個月後,壬○○又以腳鍊將其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鍊在該處約4、5個小時,於96年4月3日,復將其與子○○共同鍊在該處(如前事實㈡所述),於隔日始解開2人之腳鍊,期間壬○○並不時以要帶其去活埋等語恐嚇辰○○,使其心生恐懼,及命其半蹲等行無義務之事,並曾以電擊棒電擊其腰部,及毆打辰○○頭部(傷害部分業經辰○○撤回告訴,詳後述),而於96年5月6日,壬○○又命其與丁○○共同鍊在該處(如前事實㈣所述),直至96年5月24日經警救出為止,共拘禁辰○○7個多月。㈥於96年5月間,因丙○○以藏放之行動電話趁隙發送簡訊向
其小叔 卓煥欽 求救,於96年5月22日,卓煥欽、卓枝忠2人報警後,經警於96年5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持搜索票,在壬○○住處及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在上開租屋處
1樓樓梯間救出遭鐵鍊綑綁之丁○○及辰○○,並在同址2樓房間內救出丙○○,並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訊問所為之陳述:㈠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關於乙
○○被押走、拘禁過程,係自乙○○處聽聞得來,係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其前往作保而使乙○○得離開一節,為其親身經歷,且此部分偵查中證詞業經具結,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壬○○、癸○○○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此部分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即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丁○○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子○○、丑○○、辰○○、戊○○、丁○○、丙○○、卓煥欽、壬○○、癸○○○、辛○○、庚○○、寅○○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證人子○○、丑○○、辰○○、丙○○、卓煥欽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拘禁、簽立本票、被帶往拘禁過程是否平和、被恐嚇言語及收到簡訊內容為何等細節,證人於審理中陳述,部分改稱忘記了,部分與警詢中陳述相異,而均以其於警詢中陳述較為詳盡,揆之上開說明,是仍可認渠等於警詢中陳述與與審理之證述不符。又本院審酌證人子○○、丑○○、辰○○、丙○○、卓煥欽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近1年至2年半不等,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被告壬○○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子○○、丑○○、辰○○、丙○○、卓煥欽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之處,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是被告壬○○、癸○○○、辛○○、庚○○、寅○○、己○○所作陳述關於其他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本質上係屬證人,又被告壬○○、庚○○、寅○○、癸○○○業於原審法院97年5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關於參與看守之人為誰、分工情形等節,核與渠等於審理中證述於細節上不盡完全相符,依前揭關於證人子○○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相同理由,及其於警詢時甫接受調查,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衡情渠等所受來自本身畏罪及外界其他共犯之各項壓力,廣度、強度也應當較少、較淺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共同被告壬○○、庚○○、寅○○、癸○○○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甲○○
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均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㈤至於證人丁○○、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證詞,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壬○○、癸○○○、辛○○、庚○○、寅○○、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壬○○、庚○○、寅○○、辛○○、己○○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固坦認
93年間,乙○○確實有2次留置在其租屋處,及95年間曾拘禁乙○○,及強制甲○○簽發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93年間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囚禁乙○○,是乙○○自己來,每次乙○○都和其睡在一起,後來乙○○也自己離開 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綦詳,另有扣案之乙○○及甲○○簽立本票共45張,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權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壬○○雖辯稱乙○○係出於自願,其沒有拘禁伊云云,惟乙○○在壬○○租屋處時,乃遭壬○○限制自由,拘禁於房間內不得自由出入一情,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外,復衡以常情,乙○○於93年間既積欠壬○○數百萬元債務而無力償還,其躲避壬○○之追討尚恐不及,豈有無故自願至壬○○租屋處居住,甚而長達20餘天之理,且乙○○若得自行離開,甲○○又何有前往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顯見被告壬○○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壬○○於95年年初、96年4月3日親自駕車強押子○○至上
開租屋處分別拘禁數小時、10餘天,並分別以此脅迫丑○○、吳光弘前來簽立本票始釋放子○○,並於95年6月間,為使子○○出面解決債務,命林翊宸等人強押丑○○回上址拘禁等情,業經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丑○○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甚詳並互核相符,且關於子○○第2次遭拘禁之情節,亦經當時同被拘禁於壬○○租屋處1樓樓梯間之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參以丙○○之求救簡訊照片4張,其內容提及:「...那是4月份有一個欠他錢的人在台中監獄被關3個月,他很清楚知道什麼時間出獄,他去監獄門口把人抓到,這個人已經處理好了...」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4張及臺灣台中監獄出獄通知簿1紙等件(見警卷第69、7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壬○○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陪林翊宸一起去永安鄉找丑○
○,林翊宸問丑○○要上車談或在這邊談,如果無法處理就回鳳山處理,丑○○自行上車後,我坐在後座,丑○○坐右前座,一起回壬○○租屋處,我於當日上午有看管丑○○至當日晚上9至10時即離開,李文丁有時會看管,是林翊宸唆使我看管丑○○(見96年偵字第17585號卷第22-30頁),及於偵查中亦供述:當天到永安鄉,林翊宸搖下車窗對丑○○說要在車內談,還是在外面談,丑○○就上車來,但因談不出結果,所以我們就將丑○○載回壬○○租屋處,拘禁大概2天等語(同上卷第99-108頁),核與證人丑○○於警、偵、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拘禁經過與期間相符,其若未參與拘禁丑○○之過程,豈會對丑○○被拘禁之天數及看守丑○○之人為誰,均能清楚細數。又丑○○於該日縱係自願上林翊宸駕駛之車輛,然乃因其自認非債務人,只知要去鳳山處理子○○之債務,並不知會遭被告寅○○及林翊宸等人拘禁之故,而林翊宸與被告寅○○等人帶丑○○至壬○○租屋處時,被告寅○○即要求丑○○撥打電話聯絡子○○,並由被告寅○○親自與子○○通話,在子○○未出面前,丑○○並無法自由離去,其行動自由顯然已被剝奪,此經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原審法院卷㈡第71-78頁),並於97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經證人丑○○當庭指認被告寅○○係為看守之人無訛,足認被告寅○○確有參與拘禁丑○○一情,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並核與被告壬○○、寅○○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壬○○、寅○○於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係屬事實,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固對私行拘禁、強制、恐嚇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毆打等情事係為林翊宸指使庚○○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寅○○則均坦認有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傷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因為欠壬○○債務,才會受林翊宸所逼毆打丁○○,被告當時在台中有正當工作,並沒有參與看守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辛○○則坦承95年8月29日、95年10月15日曾2次載丁○○、林翊宸等人至旗山圓富里里長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被告只是開計程車的,不知道壬○○所為何事,其所為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丁○○因積欠壬○○約180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壬○○遂
於95年8月27日下午,命林翊宸駕車,搭載庚○○、寅○○等人,共同將丁○○夫妻載往前開壬○○租屋處拘禁;及9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間,被告庚○○、己○○、寅○○均曾毆打丁○○成傷,而95年9月12日丁○○即因不堪虐待,曾以割腕,喝鹽酸之方式自殺未遂,復於同年月21日出院後再度被帶至上址拘禁,被告庚○○復另於9月22日以手及雞毛撢子毆打丁○○成傷;自95年10月22日辰○○同遭囚禁後,丁○○夫妻則改至2樓房間拘禁,由壬○○負責看守,並於96年5月6日,壬○○改以鐵鍊鍊住雙腳方式,將丁○○、辰○○拘禁於該址1樓樓梯間,直至丙○○傳簡訊予卓煥欽求救,經卓煥欽報警後於96年5月24日經警救出,丁○○夫妻始被釋放等情,已經證人丁○○於偵查中、丙○○及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扣案之鐵鍊、門鎖、鑰匙等物,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6年5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11張、丙○○傳給卓煥欽之求救簡訊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壬○○、庚○○、寅○○、己○○、辛○○等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害人丁○○、丙○○自95年8月27日遭被告壬○○拘禁後
,壬○○即命林翊宸與被告庚○○、寅○○、己○○等人即負責輪流看守丁○○夫妻一事,業經被告庚○○、寅○○於警、偵時坦承不諱,被告己○○雖否認上情,惟查:被害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庭被告是否都在那裡出入?)是。」、「(他們工作?)山雞(即庚○○)、醫生仔(即己○○)、憲仔(即寅○○)輪流看顧, 阿泰 (即壬○○)進來就用三字經罵我們。」、「(你被限制行動時,看過己○○幾次?)很多次,無法計數,有時他在那裡看顧、睡覺。」、「(為何認為他們在那裡泡茶、聊天、看電視是看顧你們?)他們叫我們打電話要錢,叫我們不能走動,且又打人。」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33-141頁),又參諸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有時我要外出,我就拜託『阿猴』、『山雞』、『醫生仔』等人幫我看管...」(見警卷第12頁),被告庚○○、寅○○亦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囚禁丁○○夫妻期間,係由渠2人與壬○○、林翊宸、己○○負責輪流看守,林翊宸每隔幾天就會叫渠2人買便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585號第101、20頁);而被告己○○之「育生」2字,發音與「醫生」大致相符,如被告己○○未參與該犯行,被害人丙○○又如何能知「醫生仔」之人有在現場參與看顧?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看守工作甚明。證人即被告壬○○、庚○○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己○○沒有參與看守工作云云,惟庚○○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負責看守之人是壬○○與伊,己○○、林翊宸只是去現場找壬○○並在該處和他聊天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㈠第4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竟改稱:看守之人是伊與林翊宸,林翊宸負責晚上,伊負責白天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92-193頁),其供述除先後不一,相互矛盾外,且與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8、9月很少在上開租屋處出入等語亦相扞格(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88頁),足見證人壬○○、庚○○於審理中所言顯係為迴護被告己○○之詞,無足憑採。被告己○○雖另以而當時伊在台中,受僱於 林漢庭 擔任賣檳榔之工作,不可能負責看守丁○○夫妻云云置辯,惟被告己○○對於其於95年8月29日親至旗山鎮圓富里里長辦公室,數天後在壬○○租屋處,代林翊宸接受支票,在該地毆打丁○○一事均不否認外,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於拘禁該處見過己○○很多次,無法計數,且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5年
9月21日丁○○出院當日,尚受被告己○○逼迫簽立本票7張(見警卷第37頁);及證人卓煥欽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己○○於95年10月15日,亦曾偕同林翊宸、丁○○再度前往旗山鎮圓富里協商債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
128頁),堪認被告己○○於95年8月至10月間,曾多次出入上開壬○○租屋處無疑,然證人即其僱主林漢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竟證稱:95年7、8月開檳榔店,請己○○幫忙顧店,該年8、9月時,剛開店很忙,己○○很少休假,開店一年多僅休息一天而已云云,此與上開被告己○○之供述、證人丙○○、卓煥欽等人之證詞大相逕庭,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己○○之嫌,已難憑採,況證人林漢庭亦自承:店沒有營業時,其不知道己○○行蹤,己○○之工作時間不固定,其要休假就休假,很自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80-181頁),亦堪認證人林漢庭與被告己○○未見面之時間,被告己○○之行處與舉止,其全然無從得知,是難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林漢庭開店時,被告己○○有去該處幫忙,被告己○○亦曾至證人卯○○家中吃飯、泡茶等情,但證人卯○○復證稱:「已經忘記被告於民國幾年在林漢庭處工作。」,「沒有與被告己○○每天見面,只是偶而見面。」,「若己○○離開林漢庭的檳榔攤去外地,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是亦不能以其證詞據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寅○○、己○○、庚○○於壬○○不在上開租屋處時,受林翊宸指示,負責輪流為其看守丁○○夫妻一事,堪可認定。
㈢被告庚○○、己○○對丁○○夫妻為上開恐嚇言語,及林翊
宸、己○○曾共同脅迫丙○○簽立面額共65萬元之7張本票等情事,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96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第37、39、40頁、警卷第37頁、原審法院卷㈡第134頁),且互核相符,又丁○○、丙○○2人與被告庚○○、己○○等人原不相識,並無仇隙,渠等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對於被告庚○○、己○○應無誣指陷己於偽證罪責之損人不利己動機,另參以證人丙○○於警、偵、審理之證述均屬一致,對於何人所為何事,所述言語,利與不利部分,均能具體翔實描述,堪認其係親身經歷之痛苦經歷,其證詞可信度極高,被告己○○空言否認上開恐嚇、強制犯行,不足憑採。被告己○○雖又辯稱:其與壬○○有借貸關係,故於95年9月間某日,到壬○○租屋處欲協商債務,惟接獲林翊宸電話告知請其代收支票,因拿票之人說要找丁○○夫婦,其不知該夫婦何在即未收受,嗣林翊宸要求其修理丁○○,其恐家人不測,進入屋內發現丁○○夫妻與庚○○正在泡茶,不得不無故毆打丁○○,此並非其本意云云,並提出票據影本2張為證,惟縱使被告己○○與壬○○間確存有債務關係,被告己○○所為,除毆打丁○○外,另犯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是否全出於受制壬○○之故,已有可疑,又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自殺?)在我自殺的前一天晚上,『醫生仔』恐嚇我說如果我找不到保人,他要讓我生不如死,在談判破裂後,他們4人輪流打我,有時拿木棒,有時徒手,我的脊椎還被他們打斷,所以當天我就想,如果我自殺了,他們就會放走我太太,而且我死了就沒有這個問題,自殺的原因也是因為在那裡沒有自由,且遭受他們不斷毒打。」(96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第36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我公公去借20萬來擔保,『醫生仔』叫那人把錢送去曹公路,因拿錢的人是年輕人,後來沒有把錢拿出來就離開,『醫生仔』、『山雞』就開始拿木棒,短木棍打丁○○背部,踢他眼睛,我還跪在地上求他們,『醫生仔』說我越求,他們打的越厲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34頁),所述情形與己○○所辯大相逕庭,則被告己○○所為如係出於受制壬○○之故,又何以會主動又以殘忍之手段對付手無寸鐵之丁○○?復參以被告己○○動輒對被害人夫妻惡言相向,使其心生畏怖,且其手段殘忍,造成丁○○受傷多處甚至脊椎骨第5節斷裂,對於丙○○之苦苦哀求亦無生憐憫之心等情,在在與其辯稱迫於無奈之情形有違,足見其所辯均純屬虛妄,要無可採。
㈣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庚○○等人所為與其無關,
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5年8、9月,其人不舒服,所以請林翊宸幫其處理,其很少在上開租屋處出入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88頁),及被告庚○○、寅○○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乃聽命於林翊宸,而林翊宸係受命於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585號卷第103頁、第28頁),足認被告庚○○、寅○○、己○○等人雖聽命於林翊宸,然林翊宸乃聽從於壬○○之命令行事,期間被告壬○○既曾在上開租屋處出入,對於林翊宸等人所為並未阻止或改善,堪認壬○○對於林翊宸等人所為,自當知悉並係其授權而為之,被告壬○○空言諉稱不知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壬○○雖否認有傷害丁○○之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壬○○曾表示他跟警界關係很好,其遭囚禁期間,其父親卓枝忠向旗山分局報案,當天晚上壬○○就知道並毆打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第38頁),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囚禁在2樓期間,壬○○有叫丁○○下去,丁○○上來曾跟伊說他有被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34頁),足見被告壬○○亦曾親自毆打丁○○,其空言否認傷害之犯行,不足採信。
㈤被告辛○○固坦承其於95年8月29日、95年10月15日2次載
林翊宸、丁○○等人前往旗山鎮圓富里進行債務協商,惟其辯稱:其係開計程車的,受壬○○之託載人前往旗山,其不知道丁○○、丙○○乃受壬○○囚禁云云。惟共同被告庚○○雖於審理時否認在壬○○租屋處看到辛○○等語,然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曾明確陳稱:此事有林翊宸、己○○、壬○○、寅○○、辛○○等人參與,癸○○○是送便當的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681號第6頁),足認其對於未參與犯行之癸○○○(詳後述)既有特別陳明,其供稱辛○○有參與此事一語,應非屬虛妄;又對於辛○○是否常在壬○○租屋處出入一事,參以被告寅○○曾於偵查中供稱:辛○○偶爾會去壬○○租屋處找壬○○及庚○○(見96年度偵字第1758
5號第106頁)及被告庚○○陳稱:辛○○會到壬○○租屋處找伊等語(見上卷第102頁),復參諸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常聽到辛○○至屋內與壬○○等人談話之聲音(見96年度偵字第23831號第20頁),及證人丙○○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曾在癸○○○帶伊去洗澡,看過辛○○在客廳(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40頁)等語,足見辛○○確實常進入壬○○租屋處,並與上開看守之人聊天,壬○○等人亦不避諱讓辛○○看到被私行拘禁之被害人,是堪認共同被告壬○○、庚○○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辛○○沒有在壬○○租屋處逗留,對於拘禁被害人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並不足採。又參酌丁○○夫妻於第1次至旗山鎮圓富里協商,去程時乃乘坐辛○○駕駛之車輛,而第2次丁○○被載往旗山鎮協商債務,搭乘之車輛亦為辛○○所駕駛,業經證人丙○○證述甚明(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33頁),亦經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無誤,然丁○○夫妻既於壬○○等人私行拘禁之狀態中,一旦帶渠夫妻2人外出,即有事跡敗露及被害人脫逃、求救之風險,是林翊宸等人自無僱請不知情之駕駛搭載之理,是難以辛○○駕駛之車輛為計程車,即與一般營業小客車同視,又林翊宸等人為避免渠2人脫逃呼救,其行止自與一般人搭車不同,辛○○時常出入壬○○租屋處,又2次搭載丁○○等人前往旗山,其辯稱對丁○○夫妻受拘禁一事全然不知,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綜上,被告辛○○前後2次駕車搭載丁○○等人前往旗山鎮協商債務,其與壬○○等人對於剝奪丁○○夫妻自由應有犯意聯絡一事,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傷害犯
行,被告庚○○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犯行,被告寅○○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被告己○○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強制犯行,被告辛○○之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犯罪事實㈤之私行拘禁、強制、恐嚇之犯行已經坦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其於95年10月22日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辰○○帶至壬○○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被告是計程車司機,只是因為壬○○叫車才去載辰○○云云。經查:
㈠辰○○向壬○○借款100萬元而無力清償,於95年10月22日
,被壬○○帶往上開租屋處1樓樓梯間拘禁,期間壬○○並拿鐵鍊及鎖頭予辰○○,命其自行用鐵鍊鍊住雙腳腳踝及樓梯鐵製扶把,僅腳腫脹時得鬆開,於96年4月3日,其曾與子○○共同鍊在該處,於96年5月6日,亦曾與丁○○共同鍊在該處,直至96年5月24日經警救出為止,期間壬○○曾有恐嚇,罰其半蹲等行為等情,業經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子○○、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扣案之鐵鍊、門鎖、鑰匙等物,96年5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於95年10月22日當天,辰○○一走出超商,李文丁及一名
不詳成年男子即分別抓住辰○○左、右手,將其強押進辛○○駕駛之車輛,辰○○上車後向李文丁等人稱:不用押我,我不會跑走等語,辛○○尚因此回頭叫李文丁2人鬆手一節,業經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523
2號卷第123頁),辰○○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其是自願上車,惟經原審法院提示警詢筆錄訊問後,其亦確認警詢所說方為屬實(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22頁),參酌其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且其警詢陳述經過細節明確具體,又其與辛○○並無仇隙,應無誣陷伊於罪之動機等情,應以證人辰○○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辛○○空言否認不知辰○○係被強押上車,係屬違實之詞,要無可採。又由被告辛○○當天所開為私人轎車,辰○○被押上車後,其尚命李文丁等人鬆手一情觀之,其辯以是壬○○叫車,其才前往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壬○○等人確有剝奪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臻明確,堪可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寅○○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事實一之㈡中第⑴、⑵項行為、事實一之㈢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5年6月30日以前,其等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
罪雖未修正,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最低標準均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部分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
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以上各項有利、不利情形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㈡所犯法條(其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二所載):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是核被告壬○○對乙○○3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對甲○○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壬○○以不提供擔保即不讓乙○○離開等語恐嚇乙○○、甲○○一事,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包含於上開私行拘禁、強制罪犯行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不另論處,是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壬○○對子○○2次、丑○○1次
所為之拘禁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分別於95年間、96年4月17日脅迫丑○○、吳光弘前來其簽發本票、背書等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被告寅○○對丑○○所為,則係犯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壬○○、寅○○對戊○○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渠等對周張桂香、謝清霖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至被告壬○○對戊○○之恐嚇犯行,如前述⒉之理由,自包含於前開私行拘禁之犯行中,不另論處。
⒌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壬○○、庚○○、己○○於私行拘禁
丁○○夫妻行為繼續中,恐嚇丁○○、丙○○,並脅迫丁○○、丙○○行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壬○○、庚○○、寅○○、己○○於拘禁過程中毆打丁○○成傷,係渠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其剝奪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此由被害人丙○○、丁○○證稱:渠等乃基於洩憤、尋覓擔保之保人為渠等所不滿意、報警被得知等理由遭壬○○等人毆打等語可明,且被害人丁○○業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9頁),渠等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壬○○、庚○○、寅○○、己○○對丁○○、丙○○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壬○○、寅○○、己○○對丁○○所為1次、及被告庚○○對丁○○所為2次毆打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辛○○參與之犯行,為95年8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剝奪丁○○、丙○○之自由,將之載往旗山鎮圓富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⒍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壬○○對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辛○○剝奪辰○○自由,將之載往壬○○租屋處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中,被告壬○○與林翊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7、8名就對乙○○所為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㈡中,被告壬○○、寅○○、林翊宸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對丑○○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壬○○與林翊宸與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子○○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壬○○與林翊宸對丑○○、吳光弘之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㈢中,被告壬○○、寅○○、林翊宸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戊○○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壬○○、寅○○、林翊宸與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周張桂香、謝清霖所為之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㈣中,被告壬○○、庚○○、寅○○、己○○、林翊宸對丁○○、丙○○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庚○○、己○○於95年9月間對丁○○之傷害犯行,被告辛○○於95年8月27日及於同年10月15日與壬○○、庚○○、林翊宸、寅○○、己○○、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間,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㈤中,被告壬○○、辛○○、李文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對辰○○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私行拘禁犯行,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者,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中第⑴、⑵項、㈢之私行拘禁(乙○○、子○○、丑○○、戊○○)、強制(甲○○、丑○○、周張桂香、謝清霖)犯行,及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中第⑵項,㈢之私行拘禁(丑○○、戊○○)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罪名相同,且均係為催討欠款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②又被告壬○○前開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中第⑴、⑵項、㈢之私行拘禁、強制犯行間,及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犯之私行拘禁、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犯之強制2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③參諸首開說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中第⑶項、㈣、㈤中之私行拘禁、強制犯行;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私行拘禁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與渠等前開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犯罪,均無從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論之。
⒊被告壬○○、寅○○於犯罪事實一之㈢中,以一強制行為,
迫使周張桂香交付現金3萬元、謝清霖在本票上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壬○○、庚○○、寅○○、己○○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中,以1行為同時私行拘禁丁○○、丙○○,被告辛○○於95年8月29日,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亦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1罪。
⒋是壬○○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中第⑴、⑵項、㈢所為之私
行拘禁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1重之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一之㈡中,第⑶項之私行拘禁子○○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㈡中,所為之強制吳光弘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為之私行拘禁丁○○、丙○○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為之傷害丁○○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㈤中,所為之私行拘禁辰○○犯行。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為之私行拘禁丁○○、丙○○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為之2次傷害丁○○犯行。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重之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之私行拘禁丁○○、丙○○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為之傷害丁○○之犯行。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為之私行拘禁丁○○、丙○○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為之傷害丁○○之犯行。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中,剝奪丁○○、丙○○行動自由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㈤中,剝奪辰○○行動自由之犯行。上開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均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於95年8月29日剝奪丁○○、丙○○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及於95年10月15日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有2次行為,但其是在壬○○、庚○○、林翊宸、寅○○、己○○、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等人一個繼續私行拘禁行為中所為之分次行為,應僅論以1罪,併予敘明。
㈣原審就被告壬○○、庚○○、寅○○、己○○等人,以及被
告辛○○剝奪辰○○行動自由(附表二編號19部分)部分,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302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壬○○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其他被告,動輒以囚禁債務人之手段催逼債務,並以此要脅債務人之家屬或以簽立本票或以背書方法提供擔保,甚而囚禁無關係之債務人家屬,以此催逼,其目無法紀,所為危害治安甚鉅,其囚禁被害人過程,時而施以毆打、半蹲、恐嚇等各式凌虐,甚而加以用鐵鍊綑綁其手腳,而使被害人於狹小空0生活甚長達9個月,其手段極其惡劣,造成受害人身心受創甚深,犯後猶稱被害人乃出於自願被拘禁、綑綁云云,顯見並無悔意,其心態甚為可議;而被告庚○○、寅○○、己○○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對於無怨仇之被害人,於看守期間竟以殘酷之手段將之毆打成傷,並施以凌虐、恐嚇,致被害人丁○○竟喝鹽酸、割腕以圖自殺,其身心痛苦之鉅由此可見,渠等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避重就輕,實難謂已有悔意;而被告辛○○雖參與程度較輕,惟犯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並參以被告壬○○等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丑○○、戊○○之和解書
2份供本院參考,惟本院詳閱其內容,僅是對丑○○、戊○○口頭之道歉,並無實質上之賠償、補貼,本院認為並無實質上之和解。及其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壬○○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3年4月;又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2年6月;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寅○○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
1年4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2年;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捌月;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之物,惟有編號1-4之鐵鍊、門鎖、鑰匙、警用手銬鑰匙為被告壬○○所有且為渠等供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10、11、15均非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編號12、14之互助會單、手銬與本案並無關連,編號13之本票係乙○○、甲○○於本案前跟會所簽,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壬○○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72頁),其既非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再以被告壬○○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㈡中,所犯之第2次拘禁子○○、強制吳光弘之犯行,均為被告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而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犯之傷害犯行,因其犯罪時間不詳,依罪疑為輕,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推定其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又被告庚○○、己○○、寅○○皆於95年10月22日後,即未再參與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詳後述),是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為之私行拘禁、2次傷害犯行;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所為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之㈤中,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為,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壬○○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強制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寅○○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
4月;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所犯之罪,定壬○○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壬○○另構成恐嚇罪,被告壬○○、己○○、寅○○等人另構成使人為奴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被告壬○○不另構成恐嚇罪;被告壬○○、己○○、寅○○等人亦不另構成使人為奴隸罪部分,詳下述);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被害人行為;被告庚○○、寅○○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辛○○、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私行拘禁行為(辛○○附表二編號19部分);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原審就被告辛○○剝奪丁○○、丙○○行動自由(即犯罪事
實一之㈣、附表二編號14)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中,於95年8月29日剝奪丁○○、丙○○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及於95年10月15日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有2次行為,但其是在壬○○、庚○○、林翊宸、寅○○、己○○、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等人一個繼續私行拘禁行為中所為之分次行為,應僅論以1罪,原判決認係2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部分(95年8月27日及95年10月15日剝奪丁○○、丙○○行動自由部分)及其定應執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參與程度雖較輕,妨害自由之時間亦較短,惟犯罪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並參以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份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七、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壬○○為向子○○逼迫債務,竟於95年初某日,由壬○○駕車,搭載林翊宸、及寅○○等人前往強押子○○至壬○○租屋處拘禁;另被告壬○○於96年4月3日拘禁子○○後,竟命手下以毆打,不准其自由活動、洗澡,僅提供塑膠桶供其排泄,只提供2餐,不定時命其他手下於半夜時分撞擊樓梯門,使之不敢睡覺,極盡精神及身體折磨之不人道能事,而使子○○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壬○○於囚禁丁○○夫妻期間內,指示庚○○、癸○○○每日僅提供
1至2餐,渠等喝水則飲用該處廁所之地下水度日,自95年10月22日起,壬○○等人則不定時於半夜時分,以命丁○○、辰○○2人在該處半坪不到之樓梯間半蹲、對看,並不准渠等自由活動、洗澡,僅提供塑膠桶供其排泄,且不定時命林翊宸、己○○、寅○○等人於半夜時分撞擊樓梯門,讓辰○○、丁○○無法睡覺,林翊宸等人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無端持球棒等物毆打丁○○,造成丁○○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極盡精神及身體折磨之不人道能事,而使渠等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壬○○拘禁辰○○後,亦以前段所示之方式使辰○○亦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因認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被告寅○○涉犯共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罪嫌及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壬○○、己○○、庚○○、寅○○、辛○○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被告己○○、庚○○、寅○○自95年10月22日後仍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共同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壬○○、己○○、寅○○、辛○○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被告己○○、寅○○共同涉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所謂「奴隸」,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是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664號判例、25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子○○自95年4月3日至16日受拘禁期間,僅第1日被鐵鍊練住其右腳踝,翌日即由壬○○解開,此經證人子○○於審理中證述無訛,又公訴人所指之不准其洗澡,不定時命其他手下於半夜時分撞擊樓梯門,以驚嚇子○○,讓其不敢睡覺等情事,除未見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指訴外,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情,其即屬不能證明;又由被害人子○○、丁○○、丙○○、辰○○證稱:遭囚禁期間,被告壬○○將丁○○夫妻與辰○○隔離拘禁,每天提供渠等2餐,飲水,被害人可上廁所,冬天時每2個禮拜,由癸○○○帶丙○○至壬○○住處洗熱水澡、洗衣,尚未迫使其從事其他勞苦工作等情觀之,應認其雖遭剝奪自由,惟尚未達使之居於類似奴隸,法律上人格亦剝奪殆盡,而淪為權利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之程度,至於其中雖曾發生丁○○夫妻飲用地下水,被告壬○○罰被害人半蹲、對看、撞擊樓梯門使之無法睡覺等事,惟由被害人之證詞可知,其並非繼續性經常發生,且參諸前揭判例,此只能認為係凌虐行為,非即能等同為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是被告壬○○、己○○、庚○○、寅○○所為,非能以刑法第296條第1項律之,惟此部分與前開私行拘禁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壬○○、己○○、庚○○、寅○○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寅○○被訴參與強押子○○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除經其堅詞否認外,並經證人子○○於審理中當庭指認:「(是否認識寅○○?有無看過?)不認識。沒有。」、「(2次被帶到壬○○過程,都沒有看過寅○○?)是。」(見原審法院卷㈡第63-67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寅○○有參與強押子○○至壬○○租屋處之犯行。㈡又被告庚○○、己○○、寅○○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犯行,渠等於審理中均供稱:渠等不認識辰○○,自95年10月間即不太過去壬○○租屋處,未參與95年10月之後之犯行等語,核與證人辰○○證稱:「(在那裡,有無人看守?)壬○○,沒有其他人。」、「(在庭被告有無在拘禁現在看過?)除壬○○夫婦,辛○○開計程車外,其他被告沒有看過。」等語相符,又參以證人丁○○、丙○○、卓煥欽之證詞,渠等最後1次提及被告庚○○、己○○、寅○○3人之時點係95年10月間,被告己○○與林翊宸等人前往旗山鎮圓富里協商債務,嗣後均未提及被告庚○○等3人,及共同被告壬○○證稱:大概是在找到辰○○前3天,林翊宸說庚○○找到工作,無法幫忙,伊就自己過去租屋處睡,之後就很少看到寅○○、庚○○等語,足認被告庚○○、己○○、寅○○所辯,應可採信,被告庚○○等3人自95年10月22日辰○○被拘禁起,即未再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私行拘禁犯行,更無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㈤之全部犯行。㈢又被告辛○○除上開剝奪丁○○、丙○○、辰○○行動自由之犯行外,遍查相關卷證,未見被告辛○○有參與毆打或凌虐被害人之相關證據,其被訴共同傷害,及使人為奴隸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被告辛○○雖於上開被害人囚禁期間曾出入壬○○租屋處,惟證人辰○○於審理時證稱:其被拘禁處不能看見客廳之情形,其認為辛○○在看守他們,是其之推測等語,及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在樓下時,辛○○沒看守,但在癸○○○帶伊去洗澡時,曾經看過辛○○在看電視,在那裡看電視的人都是在看守我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17、122、140、143頁),足見被害人認辛○○為看守之人,均乃出於臆測,而其於該處看電視之行為,亦難遽其目的即為看守被害人,是被告辛○○參與之犯行僅限於剝奪丁○○、丙○○、辰○○之行動自由,而未參與壬○○等人之私行拘禁之犯行,亦難認其與被告壬○○等人具有共同拘禁被害人之決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庚○○、己○○、寅○○、辛○○等人有上述㈠、㈡、㈢犯行之積極證據,惟上開㈠部分與被告寅○○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部分與被告庚○○、己○○、寅○○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㈢部分與被告辛○○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上述㈠、㈡、㈢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拘禁辰○○期間,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無端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毆擊辰○○,造成辰○○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告壬○○另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27
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其告訴,有原審法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2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被告壬○○之妻子,其與被告壬○○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負責買便當送至壬○○租屋處予被害人食用,因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須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參照),故參諸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38號判例:「上訴人在製造嗎啡機關內,如僅係受僱服洗滌器具等一切雜事,對於製造嗎啡並無加工行為,縱係知情,尚難論以幫助製造嗎啡罪。」,是被告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若未施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其所為僅為雜事,縱使知情,亦難以幫助犯論之。
三、經查: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參與部分,係為其每日送便當予被囚禁之被害人食用,及每2週帶丙○○至其住處洗熱水澡一情,業經證人乙○○、甲○○、丁○○、丙○○、辰○○等人證述甚明,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曾看守丁○○、辰○○等語,惟丙○○當時被囚禁於租屋處2樓,並未親見癸○○○有看守之事實,上開證詞純屬臆測之語,並非可採。參諸被告癸○○○於原審法院中供稱:其知道壬○○有押人,其有叫壬○○放他們回去,但壬○○不聽等語,足認其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也無以他人行為遂行自己犯罪之意思,復參以其所實施之行為,並非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單純送飯及帶被害人丙○○洗澡之行為,亦難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行為,且其帶被害人丙○○前往家中洗澡,依常情判斷,亦無從拘束或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被告癸○○○為壬○○等人之共犯或幫助犯相繩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之犯罪,自應就被告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1│鐵鍊│1條│高雄縣鳳山市○○路│││││127之2號│├──┼───────┼──┼─────────┤│2│門鎖│2個│同上│├──┼───────┼──┼─────────┤│3│鑰匙│3支│同上│├──┼───────┼──┼─────────┤│4│警用手銬鑰匙│1支│同上│├──┼───────┼──┼─────────┤│5│NOKIA牌行動電│1具│同上│││話(IMEI:3501│││││00000000000)│││├──┼───────┼──┼─────────┤│6│ 林銘輝周珊珊 │3本│同上│││之存摺│││├──┼───────┼──┼─────────┤│7│空白借據及收據│10張│同上│├──┼───────┼──┼─────────┤│8│空白本票│6張│同上│├──┼───────┼──┼─────────┤│9│周珊珊等人之華│29張│高雄縣鳳山市○○路│││僑銀行匯款委託││127之1號1樓│││書│││├──┼───────┼──┼─────────┤│10│車牌號碼000-│1張│同上│││693號機車行車│││││執照│││├──┼───────┼──┼─────────┤│11│丁○○簽發之本│26張│同上│││票│││├──┼───────┼──┼─────────┤│12│互助會單│1張│同上│├──┼───────┼──┼─────────┤│13│乙○○、甲○○│45張│同上│││2人簽發之本票│││├──┼───────┼──┼─────────┤│14│手銬│2付│同上│├──┼───────┼──┼─────────┤│15│乙○○所有之土│1批│同上│││地所有權狀│││└──┴───────┴──┴─────────┘
附表二:(壬○○就編號1、3、5、7、9、12部分為私行拘禁罪之連續犯;另就編號2、4、6、8、13部分為強制罪之連續犯;所犯私行拘禁罪與強制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寅○○就編號9、12部分為私行拘禁罪之連續犯,再與編號13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備註│├──┼─────┼────┼─────┼──────┼──────┼─────┤│1│93年5、6│乙○○│壬○○│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02條││││月間某日起│││之⑴│第1項私行拘│乙○○及王│││,共9日││││禁罪│ 雅蓮 被害事│├──┼─────┼────┼─────┼──────┼──────┤實部分││2│93年5、6│甲○○│壬○○│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04條││││月間│││之⑴│第1項之強制││││││││罪││├──┼─────┼────┼─────┼──────┼──────┤││3│93年12月間│乙○○│壬○○│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02條││││某日起,約│││之⑵│第1項私行拘││││20餘日││││禁罪││├──┼─────┼────┼─────┼──────┼──────┤││4│93年12月間│甲○○│壬○○│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04條││││某日│││之⑵│第1項之強制││││││││罪││├──┼─────┼────┼─────┼──────┼──────┤││5│95年4、5│乙○○│壬○○│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02條││││月間某日起││林翊宸│之⑶│第1項私行拘││││,約4、5日││不詳姓名之││禁罪││││││成年男子7││││││││、8人││││├──┼─────┼────┼─────┼──────┼──────┤││6│95年4、5│甲○○│壬○○│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04條││││月間某日││不詳姓名之│之⑶│第1項之強制││││││成年男子1││罪││││││人││││├──┼─────┼────┼─────┼──────┼──────┼─────┤│7│95年年初某│子○○│壬○○│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302條│子○○、陳│││日││不詳姓名之│之⑴│第1項私行拘│ 雅玲 、吳光│││││成年男子2││禁罪│弘被害事實│││││人│││部分│├──┼─────┼────┼─────┼──────┼──────┤││8│95年年初某│丑○○│壬○○│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304條││││日│││之⑴│第1項之強制││││││││罪││├──┼─────┼────┼─────┼──────┼──────┤││9│95年6月24│丑○○│壬○○│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302條││││日0時起,││林翊宸│之⑵│第1項私行拘││││至95年6月││寅○○││禁罪││││26日0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10│96年4月3日│子○○│壬○○│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302條││││起至96年4││不詳姓名之│之⑶│第1項私行拘││││月17日││成年男子3││禁罪││││││人││││├──┼─────┼────┼─────┼──────┼──────┤││11│96年4月17│吳光弘│壬○○│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304條││││日│││之⑶│第1項之強制││││││││罪││├──┼─────┼────┼─────┼──────┼──────┼─────┤│12│95年2月2日│戊○○│壬○○│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302條│戊○○、│││││林翊宸││第1項私行拘│周張桂香、│││││寅○○││禁罪│謝清霖被害│││││不詳姓名之│││事實部分│││││成年男子1││││││││人││││├──┼─────┼────┼─────┼──────┼──────┤││13│95年2月2日│周張桂香│壬○○│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304條│││││謝清霖│林翊宸││第1項之強制││││││寅○○││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4人││││├──┼─────┼────┼─────┼──────┼──────┼─────┤││95年8月27│丙○○│壬○○│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302條│丁○○、李││14│日起,至96│丁○○│庚○○│之⑴、⑵;以│第1項私行拘│ 鳳珠 被害事│││年5月24日││林翊宸│及於該段時間│禁罪│實部分│││止,前後拘││寅○○│內事實欄一之│││││禁近9個月││己○○│㈣之⑶向 李鳳 ││辛○○就編│││││辛○○│珠、丁○○恐││號14部分,│││││不詳姓名之│嚇;事實欄一││於該段時間│││││成年男子1│之㈣之⑷對李││內參與2次│││││人│鳳珠強制脅迫││私行拘禁行││││││簽本票、借據││為,見事實││││││及擔保;及事││欄一之㈣之││││││實欄一之㈣之││⑵部分,但││││││⑸命令丁○○││既係該行為││││││半蹲;事實欄││之繼續,僅││││││一之㈣之⑸向││成立1罪。││││││丙○○恐嚇││││││││││壬○○私行│├──┼─────┼────┼─────┼──────┼──────┤拘禁部分不││15│95年9月間│丁○○│寅○○│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277條│予減刑;傷│││某日│││之⑶│第1項之傷害│害部分應從│││││││罪│有利之認定│├──┼─────┼────┼─────┼──────┼──────┤,即認為犯││16│95年9月12│丁○○│己○○│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277條│罪時間在96│││日││庚○○│之⑶│第1項之傷害│年4月24日│││││││罪│以前,仍得│├──┼─────┼────┼─────┼──────┼──────┤減刑││17│95年9月22│丁○○│庚○○│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277條││││日│││之⑷│第1項之傷害│庚○○、易│││││││罪│育生、 黃昭 │├──┼─────┼────┼─────┼──────┼──────┤憲於95年10││18│95年10月22│丁○○│壬○○│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277條│月22日即未│││日至96年5│││之⑸│第1項之傷害│參與私行拘│││月24日某日││││罪│禁行為,編│││某時│││││號14部分仍││││││││得減刑。│││││││││├──┼─────┼────┼─────┼──────┼──────┼─────┤│19│95年10月22│辰○○│壬○○│事實欄一之㈤│刑法第302條│辰○○被害│││日下午7時││辛○○│拘禁及於該期│第1項私行拘│事實部份│││起,至96年││李文丁│間內施加恐嚇│禁罪│壬○○此部│││5月24日止││不詳姓名之│、命其半蹲等││分不予減刑│││,前後拘禁││成年男子1│行為││辛○○參與│││7個多月││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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