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本案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3之1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在押,然經97年4月17日之審理中證人丁○○及乙○○之證述,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囚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有反覆實施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同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97年2月18日再次延長羈押,97年4月18日再次延長羈押至今。茲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3月20日、4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參酌證人丁○○、乙○○、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及渠等於警、偵之證言及卷附之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旨所述雖不可採,惟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3之1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