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641號上訴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9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同年月23日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送達證書、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存卷可按(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22號卷第10、13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