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本案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被告甲○○
(本案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丁○○
(本案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被告乙○○
樓(本案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甲○○、丁○○、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18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之血壓過高,身體狀況不好,經看守所駐診醫師投以藥物治療,並無任何效果,於97年1月24日最高血壓達232MM,最低血壓119MM,瀕臨中風邊緣,已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請求具保云云;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其平日以從事搭架喜宴帆布及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無與共同被告丙○○就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罹患全口牙周炎,亟需在外接受治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丙○○、丁○○、甲○○雖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
告乙○○否認全部犯行,惟參諸前開說明,依起訴書所列之共同被告間之證述,告訴人、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等件,已足認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丙○○等4人前後涉有多次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嫌,堪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況本件尚未經詰問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之程序,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丙○○、乙○○雖以其有高血壓、牙周炎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丙○○血壓、血糖偏高之病情,已轉至病舍,有開藥定期服用,情況穩定,並未至無法自理之程度,乙○○左上顎3顆假牙脫落,因其嚼食檳榔,牙周病係正常現象,均非屬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疾病一情,有本院97年2月13日詢問臺灣高雄看守所衛生科 王敏吉 醫師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乙○○所罹亦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病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相符,被告丙○○、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丙○○等4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2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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