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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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秉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為助興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與友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長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家中工廠幫忙,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謝秉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謝秉浩到場強制驗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秉浩之自白│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科技中心105年7月4日尿│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R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J10010││││0000000號)等各1紙││├──┼───────────┼────────────┤│3.│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於103年12月10日觀察、│││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之│││簡表及本署103年度毒偵│事實。│││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