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 邱俊賓 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相對人 羅世榮 相對人 羅世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羅世證、羅世榮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邱俊賓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98年10月5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料,經債權人催告多次還款,債務人不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一件及本票影本一件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13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46字第0604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羅世證雖於106年3月17日具狀陳述:非常有誠意還款,只是大環境不景氣,工作收入不佳,養家小孩,未簽訂不履行賠償金等語云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縱相對人否認債權,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